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玉星、邢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星,邢成龙,孙丙岐,姚玉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星,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无棣县,住无棣县。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0年11月10日假释,2011年12月26日假释期满。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成龙,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无棣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丙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庆云县。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玉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无棣县。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星、邢成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丙岐、姚玉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星及辩护人李大鹏、被告人邢成龙、孙丙岐、姚玉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玉星在三岳化工有限公司北院墙外发现有约80根钢管,后又纠集被告人邢成龙,二人用汽油三轮车将钢管盗至王玉星的养鸡棚藏匿。之后,王玉星联系被告人孙丙岐,分三次将这些不锈钢管全部销赃于被告人孙丙岐、姚玉岐处,得赃款8000余元,王玉星和邢成龙平分。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986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星、邢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9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丙岐、姚玉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29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丙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玉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玉星在三岳化工有限公司北院墙外发现有约80根钢管,后又纠集被告人邢成龙,二人用汽油三轮车将钢管盗至王玉星的养鸡棚藏匿。之后,王玉星联系被告人孙丙岐,分三次将这些不锈钢管全部销赃于被告人孙丙岐、姚玉岐处,得赃款8000余元,王玉星和邢成龙平分。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986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星、邢成龙、孙丙岐主动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邢成龙、孙丙岐、姚玉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玉星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玉星于1972年6月20日生。被告人邢成龙于1984年12月21日生。被告人孙丙岐于196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人姚玉岐于1970年8月14日出生。以上书证证实各被告人均有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玉星系累犯。(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玉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玉星、邢成龙、孙丙岐系投案自首。(4)收款及发还笔录,证实徐增平代替被告人姚玉岐、孙丙岐缴纳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邢成龙交来9865元,全部返还三岳集团。2.证人证言(1)证人沃某的证言,证实三岳化工被盗钢管并报案的事实。(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晚上有人盗窃三岳化工钢管的事实。(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上午,其发现放在露天空地上的不锈钢钢管被盗的事实。(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早晨,姚玉岐开车去他的粮食点给车上的钢管过地磅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四个人有盗窃嫌疑,随即报告保卫科的事实。(6)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四个人有盗窃嫌疑,随即告诉张某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玉星的供述,证实盗窃三岳化工北院墙下一些钢管和所有的管子卖了不到8000元钱的事实。(2)被告人邢成龙的供述,证实王玉星给其打电话说他看到无棣县埕口镇三岳化工厂北院墙外面有一些不锈钢钢管,让他和王玉星一起偷了卖钱,卖的钱其和王玉星平分了,其一共分了4000元左右。(3)被告人孙丙岐的供述,证实其与姚玉岐一起三次从王玉星处收购钢管的过程。(4)被告人姚玉岐的供述,证实其与孙丙岐一起三次从王玉星处收购钢管的过程。4.滨棣价认定[2017]20号价值结论书,认定:不锈钢钢管及钢管于2016年4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865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2017年6月29日姚玉岐辨认出邢成龙、王玉星。2017年7月5日孙丙岐辨认出王玉星。(2)现场勘查笔,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星、邢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9865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丙岐、姚玉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29865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玉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玉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玉星系刑罚后未满五年内又犯同类罪,其犯罪故意明显,依法不能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玉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玉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玉星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成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成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丙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丙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玉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玉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玉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邢成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孙丙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姚玉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邢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玉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丙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