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辉、李永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李永亮,王宪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捕前住。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2016年5月25日因犯绑架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永亮,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捕前住山东省德州市。2004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犯绑架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宪良,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捕前住。2009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6年5月25日因犯绑架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假释余刑二年零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李永亮、王宪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李永亮、王宪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兰桂英(已判刑)因与被害人赵某1有债务纠纷,遂联系王某2(已判刑)让其帮忙讨债。2015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辉、李永亮、王宪良伙同兰桂英、王某2、李某5诚(已判刑)开车来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兰桂英通过微信将被害人赵某1骗至陵城区烟草局附近,赵某1停下车后,王辉、李永亮、王宪良和李某5诚将赵某1从主驾驶座上拽至车后排座,李某5诚、李永亮分别坐在车后座两侧控制住赵某1,由王辉驾驶赵某1的红色骐达轿车一直行驶至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浮桥西堤口处,李某5诚、李永亮、王宪良用刀子吓唬赵某1,王某2对赵某1进行殴打,并胁迫赵某1签下一张欠条后,将赵某1丢弃在故城县故城镇附近。韦河(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1有债务纠纷,遂联系王某2(已判刑)帮忙讨债,并联系董某(已判刑)开车,王某2又联系被告人王辉、李永亮、李某5诚(已判刑)等人。2015年10月30日6时左右,被告人王辉、李永亮等人乘两辆车来到故城县三朗乡李长林村被害人李某1家。王辉、李永亮等人将李某1强行从家中拽走并拖入车内,用胶带粘住李某1的双眼并将其双手向后绑住。驾车行至德州市腾庄大桥附近时,王辉、李永亮等人将李某1从车某拖出来其进行殴打。后乘车继续往前行驶,同时王某2在车上联系被害人家属索要二万元欠款(欠款一万八千元)。同日下午14时许,董某帮助韦河在手机上查询到二万元已经到账。王辉、李永亮等人遂将李某1丢弃在德州市黄河涯镇附近公路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李永亮、王宪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辉、李永亮、王宪良的户籍证明信、李某5诚关于李永亮、王宪良的辨认笔录、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未找到被举报者李某6)、(2016)晋0322刑初字第27号宋某、王辉、王宪良、李永亮的刑事判决书、(2016)冀1126刑初101号韦河、王某2、董某、李某5诚的刑事判决书;王辉、李永亮、王宪良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调取通知书、(2006)德城刑初字第11号王辉、张园园、安某的刑事判决书、(2009)德中少刑初字第3号王宪良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王辉、王宪良的假释证明、李永亮的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未找到作案工具);同案犯韦河、王某2、李某5诚、董某、兰桂英的供述;证人李某2、孙某、王某1、李某3、李某4、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赵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李永亮、王宪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李永亮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亮、王宪良用刀子恐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李永亮、王宪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李永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李永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本院依法应对漏罪进行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宪良因犯罪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宪良因犯罪已经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在(2016)晋0322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中依法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故本院不再重复撤销被告人王宪良的假释。本院应在对被告人王宪良本次犯罪做出判决的基础上与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宪良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永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宪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假释余刑二年零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故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润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