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执17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陈志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陈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7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诂渚村山脚沿21号。法定代表人张勤君。被执行人陈志锋,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作(2015)浙绍商终字第1658号判决书规定,被告陈志锋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7865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公安查控、查找无着,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志峰名下无车辆信息;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