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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建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青。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刘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青因儿女婚姻问题持砍刀找到本村芦某家中,二人发生争吵后,张建青用砍刀将芦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建青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蠡县公安局留史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张建青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建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