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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海龙与纪治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龙,纪治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868号原告:赵海龙,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纪治丽,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龙与被告纪治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被告纪治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纪治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海龙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纪治丽借款30万元,并约定将原告赵海龙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中心规划区B09-24#住宅23层1单元2312号房屋(以下简称:2312室)抵押给被告纪治丽,因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也没有房本,无法办理抵押手续,故被告纪治丽要求原告赵海龙在同一时间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4份合同,4份合同均为同一笔借款。现原告赵海龙要求还款,被告纪治丽不但拒绝收款,还强制要求原告赵海龙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纪治丽,原告赵海龙认为与被告纪治丽签订的4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赵海龙的诉讼请求。被告纪治丽辩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依法自愿签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现在房价飞涨,原告赵海龙为了巨大利益恶意违约,才会想要回房屋,此种不诚信的行为法院应该依法打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海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海龙与被告纪治丽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居间方为北京鑫驰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经纪公司)。合同约定赵海龙将2312室出售给被告纪治丽,房屋价款总计90万元,被告纪治丽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将首付款30万元支付给原告赵海龙,并承诺在房产证下发后过户当日全额支付剩余房款60万元。经询问,原告赵海龙已于2014年4月将2312室交付给被告纪治丽,被告纪治丽表示该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原告赵海龙主张因其向被告纪治丽借款30万元,将2312室抵押给了被告纪治丽,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可以做抵押登记,所以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赵海龙提交了其与被告纪治丽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赵海龙主张2312室系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契税完税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均尚不满5年,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税收缴款书予以证明。被告纪治丽主张系原告赵海龙将2312室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双方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都是为了保障房屋买卖合同的安全履行;被告纪治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鑫驰经纪公司出具的买卖业务预收费专用收据、原告赵海龙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据及首付款收条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另查,2312室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海龙,登记坐落为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2号院6号楼23层2312,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税收缴款书、居间成交确认书、买卖业务预收费专用收据、购房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本案中,2312室系经济适用房,原告赵海龙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均未满5年。因此,原告赵海龙与被告纪治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其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海龙与被告纪治丽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元,由原告赵海龙负担五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纪治丽负担五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更超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蔡连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