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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春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陈庄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春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陈庄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春旺,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陈庄组。代表人:孟庆义,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春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陈庄组(以下简称板桥村委陈庄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春旺,被上诉人板桥村委陈庄组的负责人孟庆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春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孟春旺宅基地向西还有六户宅基地,为什么孟庆义不分他们前面的空场;孟春旺断生产路是因为生产路在宅基地内;我出的所有证明都是证明我两个宅基地不完整。板桥××××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板桥××××组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占用的生产路,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畅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孟春旺是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组村民,被告房产西面紧靠张毛房产东侧有一条南北走向4米宽路生产路,是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组村民进行耕地、生产的必经通道。2016年,被告孟春旺以村民组长孟庆义要分其大门前的空地为由,在生产路通道内翻土欲耕种,将通道北出口以网状物进行拦挡,造成村民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影响村民生产,经所在村委调解无果,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经现场勘验,该生产路系历史形成,板桥××××组村民进行耕地、生产的必经通道。还查明,2016年11月28日,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委出具一份“关于板桥村委对陈庄村民孟春旺占用生产路的处理决定”,载明:“孟春旺,男,汉现年75岁,家住板桥××××组。2016年10月10日左右,孟春旺依据原乡政府工作人员沈国臣出具的一个白条意见,强行占用生产路,致使陈庄组村民生产、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因此村委决定孟春旺无条件退回所占用生产路”。2016年12月7日,驿城区板桥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一份“关于板桥村委陈庄村民小组村民孟春旺占用生产路的处理决定”,载明:“根据板桥村委对孟春旺强行占用生产路,使部分村民在生产、生活上受到很大影响,决定收回孟春旺强行占用的生产路,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同意村委处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孟春旺系原告村民组村民,被告孟春旺住宅西面的南北生产路是历史形成的道路,现为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组村民出行的必经通道。被告孟春旺在通道内耕种翻土并拦挡、占用通道,造成原告板桥××××组村民车辆无法正常出行、影响集体及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虽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孟春旺拒不恢复原状,被告孟春旺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通行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孟春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春旺辩称原告村民组长孟庆义要分其大门前的空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孟春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占用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组生产路,拆除拦挡物,恢复原生产道路通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春旺住宅西面的南北生产路是历史形成的道路,系被上诉人板桥××××组村民的必经之路,孟春旺将其拦阻,影响集体及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拦挡物,恢复原生产路通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春旺认为孟庆义要分其房屋旁边空场及其宅基地不完整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孟春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春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