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天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绍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天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绍杰,吴丹鹏,贺代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异54号异议人:四川天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向张路。法定代表人:吴绍杰。异议人:吴绍杰,男,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异议人:吴丹鹏,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异议人:贺代琼,女,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负责人:谢骥。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申请人四川天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吴绍杰、吴丹鹏、贺代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保全裁定中,被执行人四川天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绍杰、吴丹鹏、贺代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马公司、吴绍杰、吴丹鹏、贺代琼称,法院保全查封的异议人财产远超过申请人保全的标的额,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解除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招商银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川019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天马公司、吴绍杰、吴丹鹏、贺代琼所有的财产在价值30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2017年1月18日,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天马公司、吴绍杰、吴丹鹏、贺代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川0191民初1093号。该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诉请:一、被告天马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8万元及截止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1970232.62元);二、被告天马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其他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22日,本院依前述保裁定作出(2017)川0191执保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广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对被申请人吴绍杰、贺代琼共同共有的位于广汉市深圳路东二段88号那维亚半岛3栋12号车库、3单元1-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吴绍杰、吴丹鹏按份共有的位于长沙路西二段16-28号汉州新天地5+6营业房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吴丹鹏与案外人陈亚共同共有的位于广汉市深圳路东二段88号那维亚半岛52栋的房屋予以查封。于2017年2月20日的(2017)川0191执保139号《保全财产清单》中载明,上述房产均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7日起算。同时,该清单中还载明,除上述房产外,本院已对被申请人吴丹鹏在中国建设银行广汉支行中山大道二段储蓄所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279.68元;对被申请人吴丹鹏在中国农业银行德阳天山路分理处存款300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327.53元。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川01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还款2498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4月6日,罚息和利息合计2958520.17元,复息143006.4元,2017年4月6日后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天马公司就被告吴绍杰、吴丹鹏所有的位于长沙路西二段16-28号汉州新天地5+6幢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绍杰、吴丹鹏、贺代琼对被告天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申请人吴绍杰、吴丹鹏按份共有的位于长沙路西二段16-28号汉州新天地5+6房屋建筑面积为2805.43平方米,该房屋经四川省君一四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评估,价值50430000元。由广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房屋信息显示,该房屋上已设定两项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案涉申请人招商银行及成都市高新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分别为2500万元、800万元。被申请人吴绍杰、贺代琼共同共有的位于广汉市深圳路东二段88号那维亚半岛3幢3单元1-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0.25平方米,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抵押担保的债权为100万元;被申请人吴绍杰、贺代琼共同共有的位于广汉市深圳路东二段88号那维亚半岛3栋12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1.59平方米,该车位上未设定抵押。被申请人吴丹鹏与案外人陈亚共同共有的位于广汉市深圳路东二段88号那维亚半岛52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19.54平方米,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430万元。还查明,被申请人吴绍杰与贺代琼为夫妻关系,与吴丹鹏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为保障判决的执行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仅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时,才能解除超标的额的查封。本案中,已查封的案涉房屋中,除被申请人吴绍杰、贺代琼共同共有的位于广汉市深圳路东二段88号那维亚半岛3栋12号车库未设定抵押外,其余不动产均设定有抵押权,抵押人除涉及本案中的招商银行之外,还涉及成都市高新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等其他多个机构,已查明上述不动产的总计担保债权金额多达3830万元。尽管案涉位于长沙路西二段16-28号汉州新天地5+6房屋已作为抵押财产担保招商银行的前述债权,但该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的过程中能偿付多少债务无法明确;同时,四川省君一四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评估系2014年3月19日进行,于将来执行时其价值如何无法明确、变现多少亦无法明确,且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已查封的案涉财产在依法剔除序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之后是否仍存在“明显超标的”的其他证据,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天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绍杰、吴丹鹏、贺代琼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晟翔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