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宋忠杰与张进民、刘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杰,张进民,刘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67号原告:宋忠杰,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进民,男,1971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双艳,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宋忠杰与被告张进民、刘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张进民、刘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忠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张进民、刘双艳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进民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宋忠杰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进民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张进民与刘双艳是夫妻关系,所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张进民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双艳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进民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7月1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进民并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张进民与被告刘双艳系夫妻关系。原告诉二被告张进民、刘双艳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张进民签字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向二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张进民、刘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宋忠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民、刘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忠杰借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二被告张进民、刘双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民审 判 员 刘永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友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