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索某甲盗窃、安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某某甲,安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甲,男,藏族,高中文化,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同德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青022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索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青02刑终第7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青02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臻、常湟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索某某甲、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索某某甲在西宁机场进港货台处提货时,盗得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包裹1件(内有医疗器械1台,价值42640元),放到本公司车中,后告知被告人安某甲。23时许,安某甲将该包裹拿到其住处藏匿。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的报案材料、民航青海机场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李甲、李乙于2016年3月24日、4月24日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2日16时15分,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赵某甲报警。经调取监控资料,发现索某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传唤讯问。通过索某某甲供述得知涉案物品在安某甲处。次日12时,电话传唤安某甲,安某甲于13时许到达公安机关。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3月16日12时50分许,我和同事杨甲等人在西宁机场提货时,发现从深圳市寄到西宁红十字医院的医疗器械包裹1件丢失。同月22日报警。同日22时10分许,青海申通快递公司的司机(安某甲)将丢失的包裹还回。经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确定编号为6号的人(索某某甲)当时在提货现场。(2)证人尚某甲证言:2016年3月22日,索某某甲被抓后,我打电话问安某甲,安某甲承认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丢失的包裹在他家,我就让他将货物送给赵某甲。(3)青海红十字医院设备科工作人员岳某甲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17日证言,青海红十字医院设备科安甲、岳某甲,民航青海机场公安局刑警队办案民警李甲、谷甲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青海红十字医院于2016年3月9日送去维修的医疗设备和同月丢失的设备,以及民航青海机场公安刑警队退还给的医疗设备为同一台医疗设备,是型号为wolf2222的“狼”牌灌注泵,外形长约45cm、宽约40cm、高约20cm的长方体,两侧有红色塑料材质竖条,上下有圆形红色塑料防滑条,正前方右侧有一圆形外凸金属材质的液体流量控制器,并且这台医疗设备的侧面帖有青海红十字医院的固定资产条码,条码编号为1001400000194,是整套腹腔镜(型号为2224wolf)的设备之一。3、青海红十字医院设备科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等材料复印件证实:青海红十字医院于2016年3月返厂维修并由西宁机场公安局返还的一台型号为wolf2222的“狼”牌灌注泵,也是至今购置的唯一一台wolf2222的“狼”牌灌注泵,是2011年10月份以95000元购置。4、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2640元。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索某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3月16日,我在民航青海机场帮青海顺丰速运公司装、卸货时将1件货物悄悄扔到我所在的青海申通快递公司的车上。后我和安某甲打开箱子,发现是1台仪器,就放在了安某甲住处。(2)被告人安某甲供述:2016年3月16日13时许,我驾驶青海申通快递公司的货车在车厢内码货,索某某甲在车下扫描货物,旁边有青海顺丰速运公司的货车。后索某某甲说有一件是青海顺丰速运公司的货物,打开包装看是仪器,索某某甲不要,我就拉回放在我的租住处,3月22日下午,我见索某某甲被带走,我公司负责人尚某甲询问并要求将货物送回顺丰速运公司,我就将货物送交给顺丰速运公司的赵某甲了。原判认为,被告人索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索某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本案赃物已退还失主,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索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安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甲上诉称,其主观出于“开玩笑”,而非盗窃,且原判确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价值”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其有自首情节,涉案物品也已返还被害单位。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6年3月16日13时许,上诉人索某某甲在民航青海机场提货时将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包裹1件(内有医疗器械1台,)放到本公司车中,后告知并藏匿在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处的事实以及该台器械经确定型号为wolf2222的“狼”牌灌注泵,价值42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索某某甲诉称,其主观上出于“开玩笑”,而非“盗窃”,并有自首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索某某甲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在工作之便顺手将“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包裹放至本公司车中,明知自己无权且不应打开包装,仍然打开包装查看。期间虽有“归还”之念,但2016年3月16日案发至3月22日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赵某甲报案、民航青海机场公安局调取监控资料,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在传唤讯问之前,既未向本单位领导如实说明,又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赵某甲等先后四次询问时均表示“不知道”。此时其行为已非“开玩笑”而已,应以盗窃论处。归案后虽如实犯罪事实,但不具有自首中“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关于本案所盗物品的型号及价格问题。经查,根据青海红十字医院设备科岳某甲的证言及该院出具的“证明”、“补充情况说明”等证据,青海红十字医院于2016年3月9日送去维修的医疗设备和同月丢失的设备,以及民航青海机场公安刑警队退还的医疗设备为同一台医疗设备,是型号为wolf2222的“狼”牌灌注泵,外形长约45cm、宽约40cm、高约20cm的长方体,两侧有红色塑料材质竖条,上下有圆形红色塑料防滑条,正前方右侧有一圆形外凸金属材质的液体流量控制器,并且这台医疗设备的侧面帖有青海红十字医院的固定资产条码,条码编号为1001400000194,是整套腹腔镜(型号为2224wolf)的设备之一,也是至今购置的唯一一台wolf2222的“狼”牌灌注泵。青海省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采用重置成本法计算认定标的的价格,通过对市场调查、医疗器械采购厂家咨询等规格型号的医疗器械,厂家采购价为81000元至83000元。确定认定标的的市场价格为82000元(含运费)。该标的的折旧年限为10年,已使用4.33年,减去无形损耗5%,确定综合成新率为52%,认定价格为42640元。其价格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应当确认。关于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索某某甲盗窃价值42640元,数额巨大,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以及作案前后的主观心态等,应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无法定减轻情节,原判对其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低刑,并不适用缓刑,属量刑适当、准确。本院认为,上诉人索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安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索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准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昌生审 判 员 葛 新审 判 员 徐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者雪梅书 记 员 乔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