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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眭广彦与高艳清、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眭广彦,高艳清,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眭广彦,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峥,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清,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街工人文化宫院内。法定代表人:眭燕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峰,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昔阳县。上诉人眭广彦因与被上诉人高艳清、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眭广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峥,被上诉人高艳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被上诉人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眭广彦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晋0110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艳清、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虽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均有眭广彦的签名,但眭广彦作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另涉案借款是进入了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且全部用于购买汽车,高艳清借款的利息亦是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将眭广彦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眭广彦在延期债务的条款处签字是对公司债务延期的确认,并非承诺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仅凭该处签字认定眭广彦为共同借款人错误。三、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眭广彦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的签字确认,并非共同借款人,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一审判决混淆了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应予纠正。高艳清辩称,借款合同处有眭广彦本人签字,从借款合同形式上和内容上看,眭广彦和山西晋达汽贸是共同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眭广彦已经不是山西晋达汽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在延期还款的合同上签字,进一步证实了眭广彦和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辩称,所有借款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愿意偿还,眭广彦的签字属于公司行为,公司愿意和对方协商处理还款事宜,涉案借款和眭广彦无关。高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偿还高艳清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8000元,共计7080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付清止),眭广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高艳清与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高艳清向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用于个体经营,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期间月利为2分,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同时,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以其销售的四辆”马自达”牌汽车合格证作为抵押交于高艳清。该《借款合同》上有高艳清的签名、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眭广彦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高艳清向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交付现金60万元,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向高艳清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公章,眭广彦也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4日,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确认前述《借款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9月13日延长至2015年3月13日止。上述借款期间,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依约支付了高艳清一年的利息,共计14.4万元,后再无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但高艳清认可从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处开走”马自达2”新车一辆抵账,但未签订协议。另外,2015年11月15日,高艳清又收到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5万元,与高艳清所持有的汽车600622合格证交换。2015年11月28日,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14年3月13日与高艳清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万,该款已存于公司账户用于公司业务,特此证明。”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眭广彦变更为眭燕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3月13日,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向高艳清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艳清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关于还款主体,高艳清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上均加盖有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有眭广彦的签名确认。且眭广彦在2014年8月8日不再担任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仍在与高艳清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延期,故眭广彦理应与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向高艳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数额,经查实,上述借款期间,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高艳清利息,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又交付高艳清现金5万元、”马自达2”新车一辆,庭审中,高艳清认可该车辆顶账7万元,而眭广彦抗辩称车辆抵账价为8.39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抵账的证据,法院应当以高艳清认可的数额万元予以认定。故现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理应支付高艳清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高艳清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眭广彦已付高艳清的5万元以及车辆折抵欠款7万元,共计12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被告眭广彦一次性偿还原告高艳清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已付原告高艳清的12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眭广彦对其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所签名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眭广彦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首先,就借款合同的形式上看,在乙方(借款人)处,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与眭广彦是并列签字,并未明确眭广彦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故本院认定是眭广彦和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有共同向高艳清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高艳清提供的收条并非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的财务收据,而是加盖有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公章,亦有眭广彦的签字。该收条可说明借款合同的履行亦是向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和眭广彦共同履行。三、在眭广彦不担任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在借款合同上的延期还款条款处签字,该签字可证实眭广彦对借款履行的进一步确认。综上,眭广彦在涉案借款的签订、履行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认定其与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眭广彦共同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眭广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眭广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雪丽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