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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春华农副产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春华农副产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路6号。法定代表人:严翠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春华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光路27号2单元102室。经营者:姚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浩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武汉市江汉区春华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春华经营部)与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琪祥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琪祥公司称:我司已按(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理由如下:1、调解书约定的最后一日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因当天是周日,银行不开展对公业务,无法付款。经与春华经营部姚维斌联系,其同意第二天即周一付款即可。于是我司于2015年12月21日上午按约定向春华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65000元。2、即使春华经营部姚维斌现在否认同意周一(即2015年12月21日)付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因约定的最后一日付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是周日,为法定节假日,我司于2015年12月21日付款并没有违反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综上,我司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案,解除对我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琪祥公司与春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春华农副产品经营部货款422947.8元,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春华农副产品经营部仅主张365000元,被告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200000元,余款165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则货款恢复至422947.8元,被告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未付款项一次性付清;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间在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纠纷就此处理终结;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2268.5元,由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春华农副产品经营部负担;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生效。”调解书生效后,琪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从其华夏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户5238200001819100102225上向春华经营部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常青支行账户20×××17中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从其华夏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户5238200001819100102225上向春华经营部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常青支行账户20×××17中支付165000元。2016年5月6日,春华经营部以琪祥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琪祥公司支付货款57947.80元。本院以(2016)鄂0192执44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琪祥公司在华夏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户5238200001819100102225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8716.80元(实际冻结1326.32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系双休日(双方当事人当初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付款时间时均未意识到2015年12月20日是周日),琪祥公司严翠华为付款一事与春华经营部姚维斌电话联系,称:“因双休日,银行无法公对公付款,保证次日即21日付款。姚维斌答复只要次日钱到账就没问题。”春华经营部姚维斌称:“是接到过电话,但我没有同意,要求对方按调解书履行。”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据本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双方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前,琪祥公司在次日履行义务,已违反了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再依据调解书第二条“被告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则货款恢复至422947.8元,被告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未付款项一次性付清”之约定,春华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琪祥公司支付货款5794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对于琪祥公司称因调解书约定的最后一日付款时间是周日,银行不开展公对公业务,经与春华经营部电话联系其同意次日付款,双方已按新的约定履行完毕的观点。虽然根据交易习惯,休息日银行不开展公对公业务。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前,只要超过2015年12月20日付款即属逾期付款。而琪祥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春华经营部同意其次日,春华经营部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琪祥公司称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因约定的最后一日付款时间为法定节假日,其次日付款并没有违反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观点。指定期间,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时遇到的具体情况和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间不同于指定期间,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期间的规定,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武汉琪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 敏审判员 吴新莉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