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段素芹、贾化良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素芹,贾化良,崔国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素芹,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辛店华能发电厂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化良,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崔国森,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民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段素芹因与被上诉人贾化良、原审第三人崔国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素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被上诉人贾化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朗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素芹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简单的以贾化良、段素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认定贾化良具有淄博鑫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贾化良、段素芹双方对股权的转让有效是错误的;2、出资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依法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本案中,贾化良、段素芹均系挂名股东是基本的事实,均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治理,而转让出资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贾化良违反了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的最基础的权利,不具备淄博鑫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当然不具备转让股权的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贾化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国森未作答辩。贾化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股权受让金120万元,赔偿损失14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初始股东为崔国森、于培兴、王昌普,注册资金50万元。工商登记记载,2009年8月,崔国森将其持有的45万元股份中的20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2009年9月,该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至300万元,按所持股份比例,原告应增资100万元,股份变为120万元。在增资时,原告陈述称,增资的100万元原告用的自有资金,带现金10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向王鲲鹏借的80万元及自有资金20万元)从农业银行交的钱,并提供银行现金缴款单二份为证,且验资报告对此也作了确认。对于原告的增资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并未出资,鑫齐公司2009年9月21日增资的250万元,所有的款项均是借徐文江的款进行的验资,包括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也说明原告只是挂名股东,且所借的款项已由鑫齐公司于同年9月22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全部归还了徐文江。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各六份、进账单三份、转账支票二份为证。另查明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原告系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并记载,2010年11月20日,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由执行董事焦自红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同意公司股东焦自红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5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50%)以15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韩继光;同意股东薛爱芳将持有的本公司3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10%)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韩继光;同意公司股东贾化良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2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40%)以12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段素琴,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股权转让后韩继光、段素琴为股东。贾化良、薛爱芳、焦自红退出股东身份。后2010年12月2日,原告贾化良与被告段素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委托李业美代签合同,原告事后追认),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持有的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40%股权共120万元,以12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份。被告同意在合同订立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所转让的股份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即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该合同未被确认解除、无效或者变更、撤销前,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缴纳出资,只是挂名股东,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转让出资权、受益权等股东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由于履行出资义务和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非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亦不影响其股权转让的效力,股东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或者其他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素琴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化良股权转让金120万元。二、被告段素琴赔偿原告贾化良经济损失(自2011年1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中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超过14万元,则按14万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段素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段素琴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首先,段素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贾化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涉案股权已经由贾化良名下变更至段素芹名下,按照合同约定段素琴应向贾化良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次,段素琴主张贾化良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贾化良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淄博市临淄鑫齐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贾化良曾持有公司120万元的股权,其中的20万元是从崔国森处受让取得,其中的100万元是通过现金缴纳取得。段素芹对贾化良的真实出资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贾化良为公司名义股东的相关证据,实际出资人也未在本二审案件中主张相关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贾化良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可向贾化良主张相关权利。贾化良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贾化良与段素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段素琴与贾化良之间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段素琴应向贾化良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段素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00元,由上诉人段素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皮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