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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贞杰诉孙艳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杰,李红波,孙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229号原告:王贞杰,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红波,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孙艳玲,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贞杰诉被告李红波、孙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杰、被告李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已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李红波(曾用名李洪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洪国在借款人项下亲笔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红波承认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这件事与他妻子孙艳玲无关,不应将他妻子孙艳玲列为被告。被告孙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孙艳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李红波承认王贞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贞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波向原告王贞杰借款,并自愿为王贞杰出具了借据,其理应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故王贞杰所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艳玲与李红波系夫妻关系,对涉案款项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对李红波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波、孙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贞杰借款本金10,000元,并已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波、孙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