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艳与蓝恒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蓝恒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883号原告:王艳,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钟玉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恒贵,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斌,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诉被告蓝恒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玉田、被告蓝恒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蓝恒贵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发展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道港口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恒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3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人身损失129488.19元,鉴于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同时鉴于被告蓝恒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蓝恒贵应赔偿损失的余款19488.19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蓝恒贵向原告赔偿19488.19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0790.72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至及保险卡复印件;3.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5.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6.陪护费收据;7.在职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条、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8.司法鉴定费发票;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被告蓝恒贵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其余的医疗费由我本人垫付完毕,约24000元。并且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护理费收据在原告手上。其余由法��依法判决。被告蓝恒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牌号:桂A×××××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核实双方肇事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蓝恒贵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实际的医疗费用���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核实医疗费数额,若我司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超出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而原告起诉主张30天住院时间不符事实,我司认为应根据江门市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而原告起诉主张30天住院时间不符事实,该主张由法院依法核实。4.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完整的银行流水佐证,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误工损���,不能证明其误工真实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根据其户籍所在按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对伤残鉴定我司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我司申请向法庭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对鉴定费2000元不负责赔偿。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以正式交通费发票为凭,并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的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蓝恒贵驾驶桂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发展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道港口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恒贵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蓝恒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门诊治疗;3.医师指导下合理功能锻炼;4.继续维持夹板外固定;5.不适随诊;6.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出院后又于2016年8月7日、8月13日、9月11日(医嘱休息两周)、9月25日(医嘱休息两周)到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复查。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20442.20元。其中,被告蓝恒贵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442.20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押金。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2017年3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8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艳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与其丈夫刘寒雪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梓奥(2008年6月18日出生)及次子刘泽烨(2010年2月28日出生)。江门联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2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在该公司任采购一职,自2016年7月1日至今还未上班工作,按医生评估最少需住院30天以上,在家休养3个月才能正常上班。按公司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总额20790.72元。再查,被告蓝恒贵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恒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0442.2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6年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日×100元/日)。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且原告提供有广州市安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2400元),两被告对该项数额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金额2000元)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查,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江门联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且原告也有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其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核实:(1)原告长子刘梓奥(2008年6月18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满8周岁,故其抚养费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836.55元(25673.10元/年×10年×10%÷2人),年均赔偿额为1283.66元;(2)原告的次子刘泽烨(2010年2月28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满7周岁,其抚养费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120.21元(25673.10元/年×11年×10%÷2人),年均赔偿为1283.66元;以上二人年均赔偿额共2567.32元,没有超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二人的抚养费为26956.76元(12836.55元+14120.21元),现原告请求抚养费23105.79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酌情调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经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医嘱建议继续门诊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又于2016年9月11日(医嘱休息两周)、9月25日(医嘱休息两周)到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复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7天(29天+30天+14天+14天)。对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条、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收入20790.72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的江门联宏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按医生评估需住院30天以上,在家休息休养3个月才能正常上班”与原告医嘱的误工时间有出入,且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原告尚在住院治疗当中,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收入减少20790.72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197.68元/月,并计算其误工费为15073.27元(5197.68元/月÷30天×87天)。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4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310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73.27元,合计138635.66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蓝恒贵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4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共2334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310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73.27元,合共11529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8635.66元(138635.66元-120000元)的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蓝恒贵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8635.6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蓝恒贵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442.2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押金。因此,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被告蓝恒贵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5793.46元(18635.66元-10442.20元-2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艳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蓝恒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艳赔偿经济损失5793.46元;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王艳承担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2455元,被告蓝恒贵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