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穆俊波、穆俊明诉被告任凤莲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俊波,穆俊明,任凤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81民初679号原告:穆俊波,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俊明,系原告兄弟。原告:穆俊明,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任凤莲,女,1944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强,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俊波、穆俊明诉被告任凤莲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俊明、原告穆俊明,被告任凤莲及其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俊波、穆俊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解除与被告任凤莲名份上的继母子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返还两原告应得的继承份额人民币:6348.75元。两原告诉称,被告任凤莲与原告父亲穆兴铎1989年6月再婚,此时两原告均已成年且已工作,生活完全独立,不存在抚养关系。原告父亲于2015年5月份去世。至今,由于被告任凤莲的种种不符合道德的做法,在不到两年时间三场官司,暴露其无情无义的一面。两原告遵循母亲远恶近善的教诲,不想与被告再有任何往来,为了生活安宁,避免矛盾,特提出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名分上的继母子关系。其次,被告任凤莲利用自己掌握着与原告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便利条件,为自己买墓地花费17895元,为其儿子装修房子花费5000元,以为原告父亲丧葬名义给其亲属2500元,合计人民币25395元,这笔钱的50%中的40%,计人民币6348.75元,是两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应依法返还给两原告。现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凤莲辩称,已生效的(2016)陕04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89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之父穆兴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当时穆兴铎的亲生儿子穆俊波、穆俊明分别为27岁、26岁,因此,不存在与被告之间的继母子关系。其次,2015年5月11日,穆兴铎病故,被告用与丈夫生前的共同财产35790(其中购坟地35000元,刻字790元)为两人购置了坟地。在穆兴铎的后事处理中,被告花了2500元交亲友购买香烟和酒等;又因穆兴铎在弥留之际无法住进两原告的房子(两原告拒绝生父住),便住进了继子王沂军(被告亲生儿子)家。因王沂军房子长期未住人,需进行整理和购置必要的生活设施,特别是对行将就木的穆兴铎格外必要,共花了被告与丈夫共同财产5000元。在2016)陕0481民初182号继承纠纷案件中,两原告以上述7500元无发票为由不承认该支出,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对此也未予认定,这样就未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两原告也就相应继承了较多的份额。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两原告不具备起诉的必备条件,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理由为:1、不是利害关系人。首先,被告与两原告不存在继母子关系,所以就谈不上解除什么继母子关系;其次,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去世的丈夫与自己购置坟地,与两原告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且两原告当时也是同意购置的。至于那7500元,2016)陕0481民初182号判决就未认可,就不存在,更与两原告没有什么利害关系。2、没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不能从未本案被告。首先,被告同亲生子女王沂蒙、王沂军一直与穆兴铎共同生活二十五、六年,特别是在穆兴铎去世前的八年多内体弱多病时期,一直料理、护理着其生活起居,为两原告解除后顾之忧,不应成为被告。其次,被告与两原告不存在继母子关系,也就不可能成为解除继母子关系中的被告。再次,购置坟地的钱与两原告没有关系,穆兴铎丧事花去的7500元又未认可,被告也就不可能成为返还6348.75元的被告。3、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首先,根本不存在继母子关系,两原告请求解除很荒诞。其次,两原告请求的返还继承份额毫无事实根据,所谓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再次,继承纠纷早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继承份额早已确认,两原告也已申请执行,再谈什么继承与生效判决相悖。且两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不能归到一个案由里去,故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继母子关系;2、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6348.75元的继承份额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应继承?原告穆俊波、穆俊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将被告的工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配,两原告依法进行了继承;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王沂蒙、王沂军与原告父亲是继子女关系,就能够反证两原告与被告也是继子女关系;被告与两原告父亲结婚时两原告已成年,只能说明两者没有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名份上的继母子关系还是成立的,如果不存在继母子关系,被告就不可能用遗产的钱给其买公墓;因而,可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任凤莲系继母子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两份判决书上没有认证两原告与被告是继母子关系。原告用王沂蒙、王沂军与穆兴铎是继子女关系,反证自己与被告是继母子关系是不成立的,在法律王沂蒙、王沂军与穆兴铎形成继子女关系成立,当时王沂蒙、王沂军还未成年,但是,被告与穆兴铎结婚时,两原告已成年,所以,两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母子关系。生效判决已经将买墓地这个钱已经从共同财产上予以扣除了,且这个花费是被告用两人的共同财产购买的,与原告无关。2、陕西兴平茂陵骨灰故园订墓安葬收据(2份);丧葬费费用清单;欲证明:公墓收据可以看出买公墓是在两原告父亲去世后买的,遗产继承是从被继承人去世后就开始的,是两原告本次起诉的继承份额6348.75元的依据;墓地费用17895元、装修房子费用5000元、给小毛2000元、买供品、黑布500元计算得来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能拿被告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兴平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将墓地费作为丧葬费用在共同财产里予以扣除了;给小军收拾房子的5000元和给小毛的2000元及买供品、黑布的500元上次开庭原告根本不承认,当庭也没有认定,所以,就谈不上遗产继承,这是被告自己出的钱。原告坚持认为:我认为7500元在上一个判决中就已经扣除了,虽然当时当庭对有票据的予以认可,没有票据的不认可,但是,最后判决内容中丧葬费中的数额大于有票据数额,所以,我认为这7500元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之内了。被告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继子女关系;继承纠纷法院早已判决生效,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认为,坚持以上我对这两份证据的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后再定。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两原告的证据1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其与被告形成继母子关系的目的。对两原告的证据2,该墓地费用已为生效判决处理,该丧葬费用也已为生效判决处理,且生效判决中看不出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不能证明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合议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两份判决,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继母子关系,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穆兴铎系两原告穆俊波、穆俊明父亲。1989年6月28日,穆兴铎与被告任凤莲再婚。穆兴铎再婚时,原告穆俊波、穆俊明均已成年且已工作,生活独立,与被告不存在抚养关系。再婚后,穆兴铎一直与被告任凤莲及其两子女共同生活,与被告两子女形成继父子女关系。2015年5月11日穆兴铎因病去世。穆兴铎去世后,被告任凤莲花费35000元为穆兴铎与自己买了墓地。2016年8月2日,两原告以遗产继承起诉被告任凤莲,本院以(2016)陕04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对穆兴铎去世的相关丧葬花费及买墓地的花费进行了处理,并对穆兴铎的遗产继承进行了判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4民终2210号维持了该判决,该判决因两原告的申请也已进入到执行阶段。2017年5月2日,两原告穆俊波、穆俊明以解除与被告任凤莲名义上的继母子关系及继承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只有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才等同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而本案中,两原告之父穆兴铎与被告任凤莲再婚时,两原告已经成年工作且独立生活,与被告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随着两原告之父穆兴铎的死亡,其与被告名份上的继母子关系自然解除,不存在依法解除,故驳回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解除继母子关系的起诉。其次,本案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继承份额生效判决已经处理,两原告起诉没有理由,故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俊波、穆俊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两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茜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