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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郑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郑喜平,肖潇,陈建平,郑宾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9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主要负责人:肖艳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斯宁,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外岗,组织机构代码75495639-1。法定代表人:郑喜平,董事长。被告:郑喜平,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肖潇,女,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建平,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肖潇、陈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宾玉,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健力士电子公司”)、郑喜平、肖潇、陈建平、郑宾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詹斯宁,被告肖潇、陈建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力士电子公司、郑喜平、郑宾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健力士电子公司偿还福安建行贷款本金1034万元,相应应收利息350702.72元(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健力士电子公司赔偿福安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3.确认福安建行对健力士电子公司提供的福安市××区××#厂房在1605万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郑喜平、肖潇在1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健力士电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陈建平、郑宾玉在1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健力士电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福安建行与健力士电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健力士电子公司向福安建行借款594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年利率为6.4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福安建行已于同日转存至健力士电子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5年3月26日福安建行与健力士电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健力士电子公司向福安建行借款44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年利率为6.4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福安建行已于同日转存至健力士电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7月31日,健力士电子公司与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健力士电子公司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区××#厂房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健力士电子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60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1日,郑喜平、肖潇与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喜平、肖潇对福安建行与健力士电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1日,陈建平、郑宾玉与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建平、郑宾玉对福安建行与健力士电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福安建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现因健力士电子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7日,健力士电子公司共计拖欠福安建行借款本金103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50702.72元。福安建行催收无果,为维护福安建行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肖潇辩称,2015年9月29日福安建行与郑喜平又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19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作废,肖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建平辩称,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和捺印,没有进行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健力士电子公司、郑喜平、郑宾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除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陈建平的签字和指印经鉴定非陈建平本人所为外,其余事实与福安建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福安建行与郑喜平于2015年9月29日又订立一份2015年建宁安高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喜平为健力士电子公司向福安建行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3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特别约定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63、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项也纳入该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该合同签订后,原2014年建宁高保字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废。2.福安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3.陈建平支出笔迹和指痕鉴定费525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肖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福安建行认为,肖潇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2015年建宁安高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订立的背景:肖潇是分管福安建行公司信贷的副行长,同时又是该行贷款客户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股东郑喜平的配偶,违反职业操守,为此,2013年10月17日肖潇受到通报批评和减发绩效处理。肖潇多次要求行领导取消她对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并说其已于2014年底与郑喜平离婚,考虑到本案的物殊情况,福安建行与郑喜平单独再签了一份2015年建宁安高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待下一轮转贷时用,因此,保证时间范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发生的业务。肖潇以行领导的身份要求经办拿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给她保管以备检查。由于原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19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至2016年7月31日才到期,因此肖潇要求在2015年建宁安高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其他约定事项”增加相关条款。2015年9月之后健力士电子公司就没有发生放贷业务直至最后转不良贷款,因此2015年9月29日福安建行与郑喜平签订的2015年建宁安高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只是一份没有主合同的无效的从合同。综上,2015年建宁安高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订立并不是福安建行的本意。第二,肖潇提供的合同性质属从合同,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对独立担保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即主合同成立,从合同才成立。而本案肖潇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所约定的履行时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放贷事实,但本案在该期间完全没有发生放贷事实,也就是说双方没有订立主合同,从合同也就没有生效。第三,肖潇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存在明显约定不明的状况,其理由有三点,1.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时有前提条件的,即主合同开始履行,担保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发生旧的保证合同的作废;2.该条款中所使用的字眼为“本合同签订后”,而非“本合同签订之日”,这个“后”完全可以理解为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即在新的担保责任产生后,原保证合同才能作废;3.福安建行从未以发函等方式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肖潇担保责任的权利。第四,银行放贷属于国有资产,为防止国有资产不应因个人疏忽等原因而流失,在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八条第五款的权利保留条款也可以看出,在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约定“任何对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能视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本案所有的债务未实际履行,而新的担保合同实际约定放弃肖潇的担保责任显然是无效的,不能阻止基于原来的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肖潇认为,基于在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解除了肖潇的保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建宁安高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期间并非仅针对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借款合同,因为该份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该保证合同签订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63号、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该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作废,故肖潇的担保责任已经取消。此外,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权利保留条款,为建行合同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违背了自由、平等协商的原则,该条款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肖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2015年9月2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后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而且该保证合同除了对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将发生的债务纳入该保证合同外,还特别约定了将本案诉讼的两笔借款也纳入该保证合同的范围,本案两笔借款也是该保证合同的主债权,主债权亦无无效之情形,该份保证合同性质上并非独立担保的合同,福安建行主张的2015年9月2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福安建行主张的第一点理由系其管理上的原因,不足以成为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福安建行主张的第二点理由依上述分析理由,该份保证合同并非独立担保合同,仅是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对将来发生的贷款提供保证的合同,而且将之前的两笔借款也纳入该合同,福安建行主张的该份合同没有主合同从合同无效的第二点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本合同签订后”与“本合同签订之日”在本案中对该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任何影响。福安建行已在该合同中明确免除了肖潇的保证责任,没必要再以发函等方式再次予以明确,故福安建行的第三点理由也不成立。建设银行财产虽系国有资产,但其系商业银行,在商事活动中也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受合同法等法律调整,其权利保留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内容不足以认定经双方协商后不可以免除对方的义务,故福安建行的第四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因此,该份保证合同系合法有效,福安建行在免除肖潇的保证责任后又要求其再承担保证责任。肖潇的抗辩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福安建行与健力士电子公司、郑喜平、肖潇、郑宾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福安建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健力士电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健力士电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福安建行有权要求健力士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健力士电子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福安建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健力士电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之内,健力士电子公司应予赔偿。健力士电子公司以上述坐落于福安市××区××#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福安建行依约在160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郑喜平与郑宾玉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分别在13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建平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和捺印,亦无证据证明陈建平委托他人代签,福安建行要求陈建平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肖潇已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郑喜平、郑宾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健力士电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福安建行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健力士电子公司、郑喜平、郑宾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1034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50702.7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在1605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郑喜平在13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郑宾玉在13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郑喜平、郑宾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44元,由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郑喜平、郑宾玉共同负担。鉴定费525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26250元(该款已由陈建平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健力士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