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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赵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赵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四川省简阳市坛罐乡南堰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汪辉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英,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惠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66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林生、李琴、耿燕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四川惠远公司上诉称:四川惠远公司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新希望国际A座160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四川惠远公司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赵金英对于四川惠远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金英主张其与四川惠远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川惠远公司拖欠涉案借款未还,故依据其与四川惠远公司所签《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四川惠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川惠远公司归还涉案款项本金及利息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诉讼,且赵金英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中,赵金英与四川惠远公司未对四川惠远公司履行归还涉案款项义务的地点即涉案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赵金英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鉴于赵金英的住所地即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7楼2门406号,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金英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川惠远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四川惠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李 琴审 判 员 耿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 楚书 记 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