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9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邓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邓燕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363号原告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小坑村工业区松沙路边。法定代表人卢开平。委托代理人庾嘉威、林志鹏,分别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宏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郭武石龙头百达大道服装创意产业中心0705室。法定代表人邓燕红。被告邓燕红,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联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奥公司”)、邓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庾嘉威、林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奥公司、邓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奥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宏奥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宏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3380元,宏奥公司承诺自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最低还款20000元,直至2016年12月前全部还清货款,并由邓燕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署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83380元及逾期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3380元;2、被告宏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为134741.84元,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宏奥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邓燕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宏奥公司、邓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还款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宏奥公司,丙方为邓燕红,协议约定:1、截止2015年12月3日,宏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3380元,自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最低偿还20000元,直至2016年12月前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宏奥公司逾期偿还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宏奥公司一次性偿还尚欠货款,并要求宏奥公司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偿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3、被告邓燕红对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自每期还款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原告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的东莞银行支票,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宏奥公司,金额为65200元,用途为货款,该票于2015年6月10日被退票,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原告主张,签订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3日、2017年5月28日支付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支付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月结单、支票,银行业务凭证、还款协议、律师函、邮单、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入账通知、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宏奥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已提交了月结单、支票,银行业务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对此被告宏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宏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8380元(303380-25000)未支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宏奥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奥公司支付货款278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宏奥公司未按《还款协议》支付货款,原告按照约定有权要求宏奥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以303380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日以293380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以283380元为计算基数,2017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38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27838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宏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因追偿本案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入账通知、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奥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燕红自愿为涉案货款及律师费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邓燕红对涉案货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宏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邓燕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78380元及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以303380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日以293380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以283380元为计算基数,2017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38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78380元)。二、被告东莞市宏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邓燕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3.4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