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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225号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古兴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14080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0‰),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林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仅限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每月20号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息或罚息计收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定出借100000元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凭证系列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6万元,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的事实。因被告黄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黄林向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2‰;每月20日付利息;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林现金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黄林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林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黄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黄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黄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10.2‰上浮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对逾期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产生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收,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人民陪审员  温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