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丽宇与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宇,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632号原告陈丽宇,女,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江,云南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云,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丽宇与被告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江,被告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575元(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31575元。2、2017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7日,被告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7年6月3日,在红塔山派出所民警的劝解下,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尚欠3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云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澄江,说要向昆明SMT公司投资汇款不方便让被告帮其转帐,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就按原告的要求向对方转帐汇款。后因投资失败,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及蒋某、易玲四人共同要求昆明SMT公司负责人杨国宏解决投资失败一事,协商不成向红塔山派出所报案,后杨国宏到银行取款10000元拿给了大家,原告拿了5000元,并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并申请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了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在SMT公司投资开户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22张)、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及蒋某、易玲找昆明SMT公司负责人杨国宏解决投资损失的录音及整理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将投资款35000元转到被告帐户后,被告同日将该款全额转到昆明SMT公司赵东泽的帐户上。原告投资后对自己的SMT公司帐户进行经营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争议的35000元也自认是投资款。原、被告及朋友蒋某、易玲对昆明SMT公司进行投资,原告投资款通过被告转到SMT公司赵东泽账户,投资失败后四人共同要求SMT公司在昆明的负责人杨国宏解决投资损失的事实,协商不成向红塔山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除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二份外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二份能与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35000元款项的流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7日,原告将35000元钱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澄江县支行帐号为62×××28的帐户内转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玉溪东风支行帐号为62×××16帐户内用于投资。同日,被告将原告转至其帐户内的35000元投资款转到赵东泽在工商银行帐号为62×××82的帐户内。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及蒋某、易玲等人找投资负责人杨国宏要回投资款未果便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报案,后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干警的协调下杨国宏从银行取款10000元拿给了原告及蒋某各5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其借款35000元,已还5000元,尚欠3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征收计295元,由原告陈丽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舰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