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燕与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549号原告:李晓燕,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肖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非,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峰,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职员。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丽娟,总经理。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陈树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玉,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先锋,公司员工。原告李晓燕与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燕、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雪非、荣志峰,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玉、郝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烟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三被告支付:1、拖欠原告7、8、9月份的工资合计5509.65元;2、自工作以来年休假工资8443.9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02.05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404.1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77.20元;6、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新飞公司位于莱州市利群商厦卖场的专柜从事促销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被告新飞公司烟威办事处负责人王彩霞口头通知原告无需再来上班,并告知原告并非是其公司员工,原告系城通烟台分公司的员工,并由其派遣到被告新飞公司工作,工作性质属于劳务派遣。由于没有任何的合法离职手续,原告只能继续工作到2016年9月底。而三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发放工资,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7、8、9三个月的工资,且在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相关负责人索要上述工资的情况下,三被告仍未及时发放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被告诚通公司、诚通烟台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由于被告诚通烟台分公司系被告诚通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诚通公司、诚通烟台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新飞公司将原告无故退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就此案争议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依法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贵院。被告诚通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7、8、9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新飞公司通知我方将原告退回,此后我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正常发放到2016年8月,9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不存在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对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年休假是否已休应由新飞公司掌握,我方不清楚,具体情况以新飞公司答辩意见为准;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新飞公司因原告不胜任工作而将原告退回,我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3、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4、我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新飞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方作为诉讼的主体,系对象错误。原告由诚通公司派遣到新飞公司工作,原告系与诚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诚通公司是用人单位,我公司是用工单位;2、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7、8、9月份工资5509.6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我方与诚通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新飞公司为派遣工代发工资。原告于2016年8月份离职退回诚通公司,诚通公司于8月31日停缴原告的保险。新飞公司为原告代发工资到9月份(实际是8月份工资),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3、原告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8443.90元无事实依据。首先,我公司在用工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在我方从事商场冰箱导购工作,其工作时间执行国家法定工作日,商场导购人员可根据商场销售情况按《年休假条例》规定安排休假。我方没有收到原告年休假申请而不予批准的情形。其次,《职业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实施,原告2008年至2014年工作不满10年,年休假5天,2015年至2016年年休假1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错误;4、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2.05元、赔偿金40404.10元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77.20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8月,原告因连续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自行离职,我方根据与诚通公司的相关协议,将原告退回到诚通公司并履行了相关手续,我方的辞退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另外,《劳动合同法》严格明确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赔偿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综上,我方既没有违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被告诚通烟台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诚通公司与被告新飞公司存在劳务派遣业务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为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派遣员工,甲方使用该派遣员工并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所派遣的员工与乙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乙方支付给其员工的全部劳动报酬,或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员工全部劳动报酬。2010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诚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试用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上述合同到期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诚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乙方同意被甲方派遣到河南新飞公司(本案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按照甲方与乙方所在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执行;合同第八条经济补偿与赔偿中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甲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和计算标准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时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新飞公司所在的莱州利群新飞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后因莱州利群撤柜,原告又被派到烟台新凌汇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新飞专柜从事导购工作,直至2016年9月13日。此后,被告诚通公司、被告诚通烟台分公司与被告新飞公司均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份,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烟威办事处经理王彩霞告知原告因新飞公司裁员,让原告离职。2016年9月份,被告诚通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荣志峰与被告新飞公司工作人员的网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李晓燕在2016年9月份单位减员名单中。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诚通公司、诚通公司烟台分公司分别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晓燕(身份证号码******)于2005年12月25日入职贵公司,并经贵公司派遣至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位于山东省莱州市利群商厦卖场的专柜工作,后因莱州市利群商厦卖场撤柜调至莱州市新凌家电卖场的专柜工作。2016年8月19日,新飞公司通知本人离职,并未给出任何合法的理由。本人未同意新飞公司的离职要求,并工作至今。2016年9月,贵公司无理由停发了本人7、8月份工资,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缴纳社保。本人与新飞公司及贵公司联系,并告知上述情况,要求尽快足额发放全部劳动报酬,并按时缴纳社保,但截至目前,贵公司及新飞公司都未补发拖欠的工资。因此,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贵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本主张不代表最终的仲裁或者诉讼请求)。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及时与我联系,并支付相关费用,否则,我将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发函人:李晓燕2016年9月5日。”二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原告在被派遣到被告河南新飞公司的商场专柜工作期间,被告诚通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6年8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河南新飞公司支付。2016年10月份,被告新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8月份工资2628.06元,2016年9月份工作13天的工资被告河南新飞公司未支付。之后,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三被告)支付拖欠7、8、9月份工资共计5509.65元、年休假工资8443.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2.0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404.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77.20元,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该委员会经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原告实际开始的工作时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12月25日即到被告新飞公司处从事促销员工作。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1月份烟台威海工资明细,该明细表载明“姓名李晓燕、城市莱州、主管区域莱州利群、本月实发845.00、台数42。”经质证,被告新飞公司表示该证据看不出原告和自己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诚通公司表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还提交了张淑华、曲焕好的证人证言。其中张淑华证人证言载明:“此证明李晓燕自2005年12月25日起在莱州利群商厦新飞专柜从事促销员工作,至2015年11月底离开利群商厦。由厂家调动至新凌家电云峰路卖场继续从事新飞厂家促销员的工作,至2016年9月底,因厂家停发工资而停止工作。期间我一直与李晓燕属同事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淑华2016年10月28日。”曲焕好的证人证言载明:“兹证明李晓燕自2005年12月25日起在莱州利群商厦新飞专柜从事促销员工作,至2015年11月底离开利群商厦,由厂家调动至新凌家电云峰路卖场,继续从事新飞厂家促销员的工作,至2016年9月底因厂家停发工资而停止工作。自200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底我与李晓燕一直是同事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曲焕好2016年10月29日。”经质证,被告新飞公司、诚通公司均表示对两位证人的身份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诚通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自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两份。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过程,庭审中,被告新飞公司、诚通公司均表示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原告对此则主张,2016年8月19日,被告新飞公司烟威地区负责人王彩霞通知其离职,但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一直到2016年9月13日停止工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王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显示王彩霞告诉原告“你的劳动合同在派遣公司,我只是告诉你公司的决定,怕你在这耽误你”。被告新飞公司主张,2016年8月份,原告因销售业绩不好,完不成任务,曾自己书写了承诺书,若三个月完不成任务就自动离职,到了8月份原告的销售业绩一直不好,新飞公司将原告退回到诚通公司,新飞公司与诚通公司办理了手续。被告新飞公司对自己的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有李晓燕签名捺印的承诺书复印件、李晓燕任务完成情况表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五、六、七三个月完成公司分配的任务,如完不成将自动离职。承诺人:李晓燕2016年5月16日。”任务完成情况表载明“5月、6月、7月任务额分别为60、30、30,完成额分别为37、22、5”。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自己没有书写上述承诺书,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并表示可以申请相关技术鉴定;对任务完成情况表无异议。原告主张,自己的工资由最低工资和提成两部分组成,其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6.55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新飞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补发提成的交易明细、与被告新飞公司烟威地区负责人王彩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其中2015年9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发放工资的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1474.58元、2015年11月20日1324.58元、2015年12月21日1284.58元、2016年1月21日1324.58元、2016年2月23日1474.58元、2016年3月21日1324.58元、2016年4月201324.58元、2016年5月20日1374.58元、2016年6月20日1474.58元、2016年7月21日1474.58元、2016年8月22日348.61元、2016年10月20日2279.45元;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补发提成的时间及数额为:2016年5月25日200元、2016年6月24日505元、2016年7月27日854元;2016年9月21日王彩霞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发放提成366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诚通公司对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新飞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同意按照银行卡交易明细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对原告与新飞公司烟威地区负责人王彩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聊天主体身份,对其关联性亦不认可;对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补发提成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关联性亦不认可,且没有表明支付主体是我司或者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新飞公司对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新飞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同意按照银行卡交易明细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国建设银行补发提成的交易明细中没有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的账号,该证据和原告在我公司工资收入及提成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对已支付的2016年7、8月份工资表示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9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被告新飞公司表示,其已于8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欠原告9月份的工资。另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诚通公司为其缴纳至2016年8月底。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被被告诚通公司派遣到被告河南新飞公司在莱州利群的专柜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0月份发放了原告7、8月份工资。被告新飞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诚通公司,被告诚通公司、新飞公司均没有与原告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原告继续工作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诚通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6年8月份。原告通过快递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诚通公司、诚通公司烟台分公司,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新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不认可,限期内被告河南新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河南新飞公司以此主张的如原告完不成任务就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停止工作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72元。因2016年6月份之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10元,原告2016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应按最低工资1710元计算。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836.5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8月份被通知离职后,被告诚通公司、新飞公司没有与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继续工作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至今还欠9月份13天的工资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受被告诚通公司派遣在被告新飞公司所在莱州利群、烟台新凌新飞专柜从事促销工作,直至2016年9月13日,双方未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诚通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诚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自2005年12月25日即为被告新飞公司工作,提交了2006年1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张淑华、曲焕好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被告新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证人张淑华、曲焕好也没有到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诚通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予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诚通公司的书面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至2016年9月13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告主张自其工作以来的年休假工资8443.9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诚通公司、河南新飞公司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发放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其2015年年休假工资为1471.93元(1600.72元÷21.75天×10天×200%),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为771.13元({1600.72元×5个月+1710元×3个月+1022.07元}÷257天×7天×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诚通烟台分公司系被告诚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其应当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诚通公司承担。《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第十五条规定,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本案中,原告非本人意愿离职,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失业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晓燕2016年9月1日至13日工资956.75元(1600.72元/月÷21.75天×13天)、经济补偿金19536.48元(1600.72元/月×9个月+1710元×3个月)、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471.93元、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771.13元,合计22736.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配合为原告李晓燕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晓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维升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