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搏牛娱乐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大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搏牛娱乐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大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搏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西堤一路马山A12号办公楼三楼自编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UL21R9L。法定代表人:刘晓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大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上城骏园30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829257232。法定代表人:黄健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搏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大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搏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驳回新大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大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搏牛公司与新大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该新大圣公司与金凯悦酒店。1、搏牛公司与金凯悦酒店J酒吧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4日搏牛公司与金凯悦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金凯悦酒店全资所属的J酒吧进行经营。《承包经营合同》对酒吧的营业执照进行了约定,第十二条:“承包方在经营期间对外使用发包方的酒吧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发包方为承包方做账、申报纳税。承包方承担其会计工资”。第十三条:“在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方负责酒吧的营业牌照(含消防、环保、卫生、食品流通证)年审、延期的相关事宜,承包方须积极配合。”第十八条:“4、发包方确保酒吧的环保,卫生、消防等合乎政府规定。”可见,搏牛公司在承包经营金凯悦酒店全资所属的J酒吧是使用金凯悦酒店的J酒吧营业执照对外营业和经营核算。因此,金凯悦J酒吧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方是金凯悦酒店。2、法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调取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的个人所得税是搏牛公司在承包经营金凯悦酒店J酒吧期间代金凯悦酒店J酒吧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郭迎春是金凯悦酒店属下J酒吧的一名普通员工,而不是搏牛公司的员工。搏牛公司并没有授权金凯悦酒店J酒吧的员工郭迎春代表搏牛公司签收任何单据,郭迎春是无权代表搏牛公司签收任何酒水货物,更无权代表搏牛公司在承包经营金凯悦酒店J酒吧期间确认送货单中货物的单价、数量。新大圣公司一直都是金凯悦酒店的酒水供应商,供应金凯悦酒店属下的酒吧、中西餐厅、KTV、商场等,新大圣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单证据中“收货单位”一栏是金凯悦J吧和J吧,签收人是金凯悦酒店属下J酒吧的普通员工郭迎春,可以证明本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金凯悦酒店。3、搏牛公司承包经营金凯悦酒店属下的J酒吧,是搏牛公司众多业务之一,搏牛公司承包经营金凯悦酒店的J酒吧的债权债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搏牛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承包方在经营期间对外使用发包方的酒吧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搏牛公司承包经营金凯悦酒店的J酒吧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金凯悦酒店承担。二、一审法院没有对搏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的原因作出说明,从而判决认定搏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大圣公司串通证人、伪造证据是错误的。1、从搏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陈利树是搏牛公司名义股东,持有13%股份,而实际股东是戴峰。戴峰同时又是新大圣公司的股东,持有80%股份。陈利树只是代实际股东戴峰持有股权并登记于股东名册,从来没有参与过搏牛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陈利树是全权委托戴峰行使股东权利、签署股东会决议、收取股东相应权益等等(详见《授权委托书》)。搏牛公司股东会参会股东、股东会决议的签署人都是戴峰(详见《股东会决议》),上述可证明陈利树仅仅是搏牛公司名义股东,而真正的股东是新大圣公司的大股东戴峰,陈利树与戴峰之间有密切的利益关系。2、法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办案人员调查证实,由于群体突发事件,为确保社会稳定,当时J酒吧的承包方搏牛公司决定由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支付J酒吧的业绩提成。陈利树把戴峰叫到执法大队现场,经执法大队办案人员和搏牛公司全体股东协商(戴峰参加股东讨论和协商,但陈利树不愿意参加股东讨论和协商),确认由实际股东戴峰个人承担了陈利树11213.50元和孙正超14403.61元,当天戴峰并没有支付上述款项,而是由陈利树、孙正超当场签署收到了业绩提成,当天在执法大队办理了结案手续。此事可证明陈利树是搏牛公司名义股东,搏牛公司真正的股东是本案的原告即新大圣公司的大股东戴峰,也可证明戴峰与陈利树的关系非同一般。3、陈利树若是搏牛公司真正的股东理应维护搏牛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其作为本案新大圣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与郭迎春伪造签收酒水送货单进行诈骗搏牛公司,其行为明显违反常理,这进一步证明了陈利树是受新大圣公司大股东戴峰的指使诈骗搏牛公司,其证词是不可采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新大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搏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搏牛公司承包金凯悦J酒吧,新大圣公司向搏牛公司提供酒水,并且在此过程中搏牛公司也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货款。一审中搏牛公司否认与新大圣公司有任何的经济关系是自相矛盾的。二、搏牛公司否认郭迎春为其公司员工,但搏牛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调取仲裁的相关文件中显示郭迎春是公司的员工之一,该名单是搏牛公司的法人代表向仲裁机关提供的。并且搏牛公司通过法人账户向员工转账支付工资,但被搏牛公司狡辩为是郭迎春之间的民间借贷。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搏牛公司在一审当中否认所有事实,包括金凯悦J酒吧仍在开业等情况,最后全部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否决。所以新大圣公司认为搏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都不成立。新大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年初,搏牛公司成立。因搏牛公司的业务需要,新大圣公司向其提供酒水货物,双方协定酒水款项为月结,也就是提供货物的第二个月就结算第一个月的酒水货物货款。刚开始几个月,搏牛公司都能及时向新大圣公司支付货款。但从1月开始到现在,搏牛公司一直拖欠新大圣公司货款累计182867元,现搏牛公司因其他原因停止营业。新大圣公司的货款至今未能结算。在新大圣公司与搏牛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新大圣公司的合法权益,新大圣公司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搏牛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82867元给新大圣公司;2、搏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大圣公司与搏牛公司自2016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2日有业务往来,新大圣公司提供酒水给搏牛公司承包经营的位于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悦酒店)首层的酒吧(J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新大圣公司按照搏牛公司的要求送货到搏牛公司的酒吧,每次出具送货单由搏牛公司的员工郭迎春等负责签收货物,搏牛公司当月签收的货款于次月结算。双方交易期间货款合计232867元。2016年4月22日,搏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货款给新大圣公司,但尚欠182867元货款未支付给新大圣公司。新大圣公司经向搏牛公司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金凯悦酒店作为发包方,与搏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编号:20151224),约定发包方将其全资所属的J吧经营权及所属的配套设施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发包给承包方经营,由承包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月1日12时至2019年1月1日12时止;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与经营管理相关的全部费用均由承包方支付。再查明,陈利树是搏牛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搏牛公司辩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是J吧和金凯悦J吧,非搏牛公司,签收送货单的郭迎春亦非搏牛公司的员工,货款不应由搏牛公司承担。首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显示郭迎春在搏牛公司的工资薪金发放情况与郭迎春的证言吻合,搏牛公司的股东陈利树也在庭审中确认郭迎春为搏牛公司员工,结合搏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转账付款给郭迎春的情况,可以印证郭迎春为搏牛公司的员工。新大圣公司与搏牛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大圣公司提供的32份有搏牛公司员工签名的送货单据及搏牛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编号:20151224)证实金凯悦酒店作为发包方将其全资所属的J吧经营权及所属的配套设施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发包给搏牛公司经营,并由搏牛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搏牛公司应对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次,搏牛公司称新大圣公司串通证人、伪造证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搏牛公司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搏牛公司理应按照交易习惯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搏牛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新大圣公司请求搏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286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搏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82867元给江门市新大圣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395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477元,由搏牛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搏牛公司与新大圣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金凯悦酒店与搏牛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对本案权利义务有何影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虽然搏牛公司与新大圣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一审庭审中搏牛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陈利树和郭迎春出庭作证已明确证实,郭迎春是搏牛公司聘请的职员,因搏牛公司急需货,由郭迎春代表搏牛公司签收有关货物的事实。陈利树、郭迎春出庭作证的程序合法,表述的事实清楚,内容的真实性无容置疑,结合证言和有关证据,足以证明新大圣公司是根据搏牛公司的要约将货物送到金凯悦J吧的法律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搏牛公司与新大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迎春作为搏牛公司的职员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签收单上的货物品种、数量、单价清楚,货款明确,搏牛公司欠新大圣公司的货款数额可以认定。本院对搏牛公司认为其与新大圣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利树是搏牛公司的名义股东还是真实股东,不影响其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搏牛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5年12月24日与金凯悦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搏牛公司承包金凯悦酒店全资所属的J吧是使用金凯悦酒店的J吧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核算的,金凯悦酒店J吧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金凯悦酒店。因此,金凯悦酒店与搏牛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对搏牛公司与新大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何影响已成为本案不能回避的问题。尽管金凯悦酒店在本案中没有作为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到庭发表意见,但凭金凯悦酒店与搏牛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能否定搏牛公司与新大圣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金凯悦酒店J吧只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货物交货地,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不影响搏牛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的事实认定。因此,本院对搏牛公司主张应由金凯悦酒店对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搏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搏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秉锋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飞凡书 记 员 李美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