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子林与武汉桑巴、方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林,武汉桑巴,方晖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519号原告:陈子林。被告:武汉桑巴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晖。被告:方晖。原告陈子林与被告武汉桑巴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陈子林的装修工程款19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子林和被告方晖相识多年,从2006年就给其装修巴犀烤肉店。因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原告陈子林的装修费未支付。为此,原告陈子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出具的《货款清欠及债权变更》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陈子林为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经营的巴犀烤肉店进行装修,因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拖欠原告陈子林的装修款。原告陈子林多次催要,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书面出具《货款清欠及债权变更》一份,载明因餐饮市场竞争激烈,物价上涨,成本增加。等艰难因素,故所欠陈子林装修款195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最终确定应付实际装修款195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为确保供应商的利益,该欠款债权债务将变更为方晖个人名下,到期按约定付清。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在上述凭证上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方晖也签名认可。到期后,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陈子林当庭表示同意将上述债务由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转移为被告方晖。本院认为,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出具的《货款清欠及债权变更》,是所欠原告陈子林装修款的凭证。该凭证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陈子林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陈子林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方晖。因此,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方晖承担,原告陈子林主张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偿还拖欠的装修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陈子林要求被告方晖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子林要求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晖向原告陈子林支付装修款19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方晖负担(此款原告陈子林已预付本院,被告方晖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