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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来雪与万长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来雪,万长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556号原告郑来雪,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常住地: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贾承龙,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长秋,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0397183Y。负责人孙正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公司职员。原告郑来雪与被告万长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来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长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万长秋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岙兰路与金华街路口处与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万长秋负主要责任,郑来雪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万长秋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事故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万长秋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即墨市岙兰路与金华街路口处与郑来雪骑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及郑来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万长秋负主要责任,郑来雪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5579.24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14527.8元(161.42元/天×90天);4、误工费19370.4元(161.42元/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4元(父母28285元/年×10年×12%÷3人);8、交通费300元;9、车损2335元;10、车损评估费600元;11、鉴定费2080元;按责任比例主张166123.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尺桡骨骨折;(2)腰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25579.24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3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过度活动;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每月门诊复查;5、膝关节支具外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郑来雪住院期间由其子郑夫强护理,系城镇居民。2017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二个十级,护理期限60-90天,误工期限90-12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郑来雪自2015年随其子郑夫强在即墨城区居住。原告郑来雪有其父亲郑井祥,1934年11月13日出生,其母亲王文芝,1934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郑来雪兄弟姊妹3人。原告郑来雪的二轮摩托车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35元,支出鉴定费600元,系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郑来雪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元。发生该事故期间,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万长秋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来雪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责任的划分,以万长秋承担70%、郑来雪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分别以105天、75为宜;车损评估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来雪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5579.24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至2项计26979.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来雪10000元;余款16979.2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来雪11885.46元(16979.24元×70%);3、护理费12106.5元(161.42元/天×75天);4、误工费16949.1元(161.42元/天×105天);5、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4元(父母28285元/年×10年×12%÷3人);8、交通费300元;3至8项计14730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来雪110000元;余款37304.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来雪26113.36元(37304.8元×70%);9、车损23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来雪2000元;余款3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来雪234.5元(335元×7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郑来雪经济损失160233.32元(10000元+11885.46元+110000元+26113.36元+2000元+234.5元)。被告万长秋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长秋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来雪各种经济损失160233.32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郑来雪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大肆支行开户卡号为62×××01中)。二、驳回原告郑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鉴定费2080元,计38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郑来雪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大肆支行开户卡号为62×××0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