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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朝刚、张朝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刚,张朝平,陈玉雪,张电记,林玉兰,张殿平,张爱玲,张朝俭,张电光,张朝瑞,张殿方,张朝良,张殿国,张电军,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刚,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平,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雪,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电记,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兰,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平,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玲,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俭,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电光,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瑞,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方,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良,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国,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电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诉讼代表人:张朝瑞,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诉讼代表人:张殿方,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诉讼代表人:张朝刚,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以上十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一鸣,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02004481008B。负责人:张效坤,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杰,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敬老院西邻。法定代表人:刘道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良,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张朝刚、张朝平、陈玉雪、张电记、林玉兰、张殿平、张爱玲、张朝俭、张电光、张朝瑞、张殿方、张朝良、张殿国、张电军(以下简称张朝刚等十四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土镇政府)、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大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刚等十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沙土镇政府返还《土地租赁合同》所涉上诉人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刘庄村委会无权将上诉人合法承包的土地出租给沙土镇政府,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大刘庄村委会无权出租进行非农建设。大刘庄村委会在山东省人民政府未予批准的条件下先行出租涉案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属于国务院禁止的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的行为。大刘庄村委会支付补偿金的方式不符合规定,应依法以户为单位列明清单、张榜公布,并与农户签订协议,足额补偿到位。被上诉人大刘庄村委会以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明显不符合规定。二、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菏泽市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以下简称“503号批文”)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无关,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应自始无效。503号批文不能产生补正土地租赁合同效力的作用,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更加不能补正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二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租赁,但由于被上诉人大刘庄村委会出租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与该补充协议也并无关联。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判决,但该两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沙土镇政府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刘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朝刚等十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沙土镇政府租赁大刘庄村委会74.53亩土地用于富康新村建设,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费按每亩每年2000斤小麦计算。该合同涉及的土地是十四原告承包的土地,大刘庄村委会无权将土地租赁给沙土镇政府。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在该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租赁期限不应超过20年。该合同实际上是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以租代征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沙土镇政府与被告大刘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沙土镇政府租赁大刘庄村委会土地74.53亩用于富康新村建设,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62年5月1日;租赁费按每年每亩2000斤小麦计算,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若大刘庄村民愿意种植土地,待新农村建设完成,对腾出的土地进行复耕后,由村委会给予调整;土地附着物赔偿款由沙土镇政府承担,赔偿款到位后,大刘庄村委会一个月内负责将附着物清除。后大刘庄村委会将租赁土地交付,沙土镇政府已支付2013至2015年三年租金。沙土镇政府租赁的74.53亩土地系本案原告张朝刚等14人承包种植的土地,大刘庄村委会已将从沙土镇政府领取的74.53亩三年土地租金支付给了张朝刚等十四原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政呈〔2012〕44号文件《关于申报牡丹区2012年度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的请示》中明确拟申报的项目为沙土镇沙土社区一期项目,该项目位于牡丹区沙土镇,涉及沙土镇大刘庄(谷楼、宋海、大刘庄3个自然村)魏楼(石曹李庄、魏楼2个自然村)2个行政村,拆旧区总规模45.8467公顷,复垦耕地45.8467公顷,安置为整村搬迁,统一规划,面积为26.2370公顷,其中农用地24.2372公顷,占未利用地1.9143公顷,实施完成后,建新区面积19.6952公顷。该文件申报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503号《关于菏泽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载明:“菏泽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申报牡丹区2012年度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的请示》(菏政呈〔2012〕44号)及其他县同类请示收悉。依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复各地的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26个项目区的实施规划,牡丹区的增减挂钩周转指标规模为45.8467公顷。二、项目区的实施要严格按照(国发〔2010〕47号)文件要求进行。三、项目区由拆旧区、安置区、建新区共同组成。项目区的实施规划经省政府整体审批后,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四、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2013年8月20日,沙土镇政府(甲方)与大刘庄村委会(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土地74.53亩用于富康新村建设,租期50年,现该地块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503号批复,已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项目安置区用地。对于甲方以土地租赁费的方式给予乙方补偿的期限,经双方补偿协议约定,自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拆旧区复垦的耕地交由乙方调整之日止;另,甲乙双方办理完复垦土地交接手续后,双方同意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沙土镇政府与被告大刘庄村委会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十四原告的土地不仅仅是用于富康新村建设,实际是用于新农村建设。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于2012年10月19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牡丹区2012年度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用地,并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批准了该申报计划,由菏泽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实施。实施规划中的项目区由拆旧区、安置区、建新区共同组成,项目区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503号批复,沙土镇人民政府与大刘庄村委会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土地租赁合同中的50年租赁期限变更为自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拆旧区复垦的耕地交由大刘庄村委会调整之日止。在项目区实施过程中,沙土镇政府支付了大刘庄村委会三年的租赁费,该租赁费已由大刘庄村委会支付给了本案十四原告。十四原告接受了土地租赁费,应视为本案十四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大刘庄村委会承包给沙土镇政府进行项目区建设。沙土镇政府主导的富康新村建设实际是新农村建设,并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用地的形式得到了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综上,沙土镇政府与大刘庄村委会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租赁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十四原告要求确认沙土镇政府与大刘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张朝刚、张朝平、陈玉雪、张电记、林玉兰、张殿平、张爱玲、张朝俭、张电光、张朝瑞、张殿方、张朝良、张殿国、张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朝刚、张朝平、陈玉雪、张电记、林玉兰、张殿平、张爱玲、张朝俭、张电光、张朝瑞、张殿方、张朝良、张殿国、张电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首先,上诉人虽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对租金标准并无异议,且已实际领取了3年的租金,应视为对大刘庄村委会出租上诉人土地行为的认可。现上诉人以大刘庄村委会无权处分其土地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涉案土地的性质,上诉人主张系农用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土地的承包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503号文件及附件内容,涉案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在实施城乡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前是农用地还是未利用地并不能确定。且即使涉案土地原系农用地,因菏泽市人民政府对该地块的使用权重新进行了规划,并已取得了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也已依法发生变化,故涉案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自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拆旧区复垦的耕地交由乙方调整之日止”。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对租赁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对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租赁期限超出法律规定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条文系关于当事人举证和公开审理的程序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朝刚、张朝平、陈玉雪、张电记、林玉兰、张殿平、张爱玲、张朝俭、张电光、张朝瑞、张殿方、张朝良、张殿国、张电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朝刚、张朝平、陈玉雪、张电记、林玉兰、张殿平、张爱玲、张朝俭、张电光、张朝瑞、张殿方、张朝良、张殿国、张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