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合肥镜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合肥镜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5931号原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638832(5-1)。法定代表人:贾希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文祥,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镜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4号公寓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822784。法定代表人:王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镜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镜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合肥镜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先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