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卢浩华、廖国华与杜小苹、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俊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国华,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俊杰,杜小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102执异7号案外人:卢浩华,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萍(系卢浩华母亲),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廖国华,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313470118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沙河镇商业一条街314国道南运输连拐角楼25号。法定代表人:景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景俊杰,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沙河镇。第三人:杜小苹,女,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国华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俊杰及第三人杜小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浩华于2017年6月27日对执行标的物第一师五团创业园32号楼101-201号上下两间商铺的权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浩华称:1、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102执1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将第一师五团创业园32号楼101-201号上下两间商铺返还案外人卢浩华,3、对案外人提供的产权转让协议进行备案。事实和理由: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兵0102执1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第一师五团创业园32号楼101-201号上下两间商铺作价15835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廖国华抵偿执行案件款。2016年5月10日,已由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俊杰、第三人杜小苹与案外人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商铺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卢浩华。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102执1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未对涉及的财产权属真实性进行核实,依法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国华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由第三人杜小苹提供担保,第三人杜小苹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第一师五团创业园32号楼101-201号上下两间商铺作为执行担保。后因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俊杰并未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兵0102执1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第三人杜小苹名下位于第一师五团创业园32号楼101-201号上下两间商铺作价15835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廖国华抵偿案件执行款,所有权及相应财产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廖国华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廖国华;二、申请执行人廖国华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杜小苹有义务协助申请执行人廖国华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已于2017年6月14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俊杰、第三人杜小苹与案外人卢浩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景俊杰、杜小苹自愿将其名下五团创业园39户中的32号及33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共8套门面转让给案外人卢浩华抵偿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俊杰、第三人杜小苹欠案外人卢浩华的部分借款贰佰万元整。该《产权转让协议书》未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涉案的第一师五团创业园32号楼101-201号上下两间商铺属于该《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给案外人卢浩华的8套门面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其与景俊杰、杜小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也并未转移给案外人。我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廖国华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俊杰及第三人杜小苹于2017年3月7日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2016)兵0102执1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6)兵0102执1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自2017年6月14日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财产权利也自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后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廖国华。综上,案外人卢浩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案外人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兵0102执1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案外人卢浩华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异议请求,因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浩华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冬梅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