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景春与被告陆宝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3民初154号原告:杨景春,男。原告杨景春与被告陆宝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景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时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