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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景春与被告陆宝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3民初154号原告:杨景春,男。原告杨景春与被告陆宝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景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时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