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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7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杨某,男,1992年7年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晚上8时22分许,原告在长沙市×××路××艺术职业学院路段过斑马线,被被告李杨某驾驶的无证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右手肱骨外科劲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报警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0元整。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且其电话停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欠条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艺校门口路段时,恰遇原告李某某沿人行横道穿过道路,发生杨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岳麓交警队出具长公交岳认字[2014]NO.056328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右肱骨上端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15.38元。后经岳麓交警队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对于剩余6000元赔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字据一张,载明:“于2015年1月1日前将剩下赔偿款还清,金额:6000元整。”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遂酿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公交岳认字[2014]NO.056328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杨某亦就剩余赔偿款项的支付问题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字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本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但支付期限届满后,其并未依约履行,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000元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斌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