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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蔺福春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福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福春,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蔺文财,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系被告人蔺福春的父亲。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福春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福春及其辩护人蔺文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1时至13时间,被告人蔺福春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某公寓,因情感纠纷非法拘禁被害人徐某并用刀扎伤和砍伤被害人徐某身体多处。经鉴定,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蔺福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承认伤害了被害人,但没有非法拘禁她,限制她的人身自由。被告人蔺福春的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蔺福春伤害了被害人徐某是事实,我们也是表示同情,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希望以后改正。但卷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蔺福春非法拘禁了被害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因出具该意见的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因此该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应对被告人蔺福春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40分至14时27分,被告人蔺福春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某公寓,因情感纠纷非法拘禁被害人徐某并用刀扎伤和砍伤被害人徐某身体多处。经鉴定,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蔺福春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照片、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福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蔺福春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蔺福春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蔺福春使用尖刀和催泪喷雾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致伤并强行将被害人控制在其工作的办公室内长达三个多小时,被害人在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下不可能还自愿的不受任何威胁的与被告人蔺福春进行正常谈话交流,这样的做法违背常理,因此被告人蔺福春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另外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经省公安厅批准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鉴定单位,三位法医也是具备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专业法医,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人蔺福春的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福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贺维民审判员  王亚南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