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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楼英、张君芳等与安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楼英,张君芳,田启蕾,安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641号原告:吴楼英,女,汉族,1925年8月25日生,住镇江。原告:张君芳,女,汉族,1958年12月20日生,住镇江。原告:田启蕾,女,汉族,1978年12月18日生,住镇江。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欢,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群,男,汉族,1971年9月7日生,住兴化市。原告吴楼英、张君芳、田启蕾与被告安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费用36490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田某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田某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三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么多赔偿款;已垫付3万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区10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姚桥镇儒里兴隆村村委会,此时,田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张君芳)沿10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君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田某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9日死亡,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纠纷已另外处理。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载明田某之父田臣邦已殁、之母为吴楼英、之妻为张君芳、之女为田启蕾,即本案三原告;田臣邦与吴楼英共生育四个子女。镇江新区益铭五金电器厂出具工作证明,言明田某生前在该厂工作。被告所驾二轮摩托车未经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田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按照60%承担。具体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田某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土地已流转,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城镇区域,其相关权益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依据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483249元(37173元/年×13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虽低于相关标准,但本院依法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田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6102.5元(12882元/年×5年÷4人);5、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三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误工费用,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559844元,依据交强险所应赔付的范围,由被告先行承担11万元,剩余部分269906.4元(449844元×60%)。综上,受害人田某的应获赔偿的损失共计559844元。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丧葬费应予以扣减,故应赔付三原告3499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楼英、张君芳、田启蕾3499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该款已由三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楼英、张君芳、田启蕾负担224元,被告安群负担2000元(应于判决主文一致的日期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颖睿人民陪审员  唐征琴人民陪审员  孙九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玉佩附1: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