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赵强与杨更臣、李天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杨更臣,李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782号原告:赵强,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更臣,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李天祥,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交通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负责人:唐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公司员工。原告赵强与被告杨更臣、李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后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建东,被告人保肥乡公司诉讼代理人姚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祥、杨更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时许,原告驾驶鲁R×××××号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料场前,与杨更臣驾驶的冀D×××××·冀D×××××号、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更臣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肥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626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诉讼费用。人保肥乡公司辩称:如果按照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判决本案,超过较强险的部分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是追尾,其应该是无责。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李天祥、杨更臣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之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肥乡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及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053号鲁R×××××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人保肥乡公司持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结论不符合规定和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分别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和本院委托进行,报告出具方均具有鉴定资质,并无法律禁止行为,且人保肥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论不符合规定和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之证明力予以确认,人保肥乡公司重新鉴定之申请亦不予准许;3、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人保肥乡公司认为2016年9月21日至27日系挂床,应予扣除。经审查,该住院病历之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均显示9月21日至27日无用药及治疗记录,应认定为挂床6天,扣除后原告之实际住院时间为7天;4、原告提交山东省曹县石油公司曹县支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赵金元、刘新蕊系原告之被扶养人,其非身份证明之有权机关,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一宗,均无起止地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治疗及鉴定之事实,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6年9月14日1时许,赵强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青菏南路木料市前时,追尾至杨更臣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造成赵强受伤,两车损坏。确定赵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更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赵强被送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颈椎骨折、踝关节骨折、距骨骨折、锁骨骨折,9月27日出院,病历显示住院13天,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246.92元,经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后,实际支付3714.57元。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强道路交通事故致颈6、7左侧关节突、横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及右内、外踝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右踝关节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费预计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赵强住院期间,其妻赵丽丽进行护理。经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4月2日出具菏泽国瑞评鉴字(2017)第053号鲁R×××××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报告:委估资产为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鲁R×××××,证载所有人赵丽丽,品牌型号马自达牌CA7201AT5,发动机号码8060643B,车辆识别代号LFPM4ACC0D1E03710,注册日期2014年2月12日;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委估车辆的损失评估价值=事故前二手车市场价值-事故后车辆残值=76000-4000=720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杨更臣持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冀D×××××·冀D×××××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天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在人保肥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强及其妻赵丽丽均为城镇居民,其子赵贵尧出生于1999年5月20日,其女赵益萱出生于2010年11月23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参照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之责任划分,由车辆所有人李天祥承担3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赵强及护理人员赵丽丽均为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及护理费用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如下:残疾赔偿金95815.5元【(34012×20+21495×11÷2)×12%】;医疗费33714.57元(3714.57+10000+2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7×70);交通费2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2700元(30×90);护理费为8945.62元【34012÷365×(90+6)】;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10250.19元【34012÷365×110】;鉴定费5300元(2800+2500);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之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415.88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肥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赵强12万元;李天祥支付鉴定费1590元(5300×30%),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3710元;不足部分33118.88元(158415.88-120000-5300),由人保肥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935.66元(33118.88×3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强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强9935.66元,合计129935.6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天祥支付原告赵强鉴定费159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赵强负担150元,被告李天祥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