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亚鸽与天津哈拿注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鸽,天津哈拿注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626号原告:孙亚鸽,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宽,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天津哈拿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美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鸽诉被告天津哈拿注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宽、被告天津哈拿注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凤、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各项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3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2016年3月11日下班途中原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被告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请假一个月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费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9条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工作期间的赔偿。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正常与原告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双倍工资为补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不应适用仲裁时效。被告天津哈拿注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操作工岗位。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质证真实性认可。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发工资条。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6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履历书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爱普生电子厂工作,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在耐迪公司工作。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36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履历书、(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62号仲裁裁决书、(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36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月11日入职被告后于2016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62号仲裁裁决书审理,且该裁决已经生效。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并非持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并非持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争议,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