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富亮与张印陈兴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亮,张印,陈兴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802号原告:朱富亮,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荣,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印,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兴菊,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朱富亮与被告张印、陈兴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印、陈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7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养猪专业户,被告承包了璧山区XX街道屠宰场。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猪场购买肥猪,总价款为67800元。当时被告称无现款,于同年3月16日亲笔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印、陈兴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养猪专业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货款共计67800元。被告张印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观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印欠原告货款并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本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货款属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印、陈兴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富亮货款6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