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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建宁与江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宁,江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417号之一原告:林建宁,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江朝明,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建宁与被告江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林建宁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林建宁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建宁撤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林建宁负担。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孔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