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银丹燕、陈霏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丹燕,陈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银丹燕,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霏,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银丹燕与被执行人陈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银丹燕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恢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陈霏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银丹燕支付本金为10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霏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已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已全部履行完毕,对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燕波人民陪审员 潘常璨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