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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乔进营与张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进营,张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98号原告:乔进营,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勇,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县。原告乔进营因与被告张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莎、代理审判员王敬冲、人民陪审员李功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进营及其律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进营诉称,原告在濮阳县××××村经营门市,向外批发零售生活用纸。被告张德勇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8月18日从原告乔进营处拉走价值1300元和20224元的生活用纸,当时均未付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勇支付原告纸款21524元。被告张德勇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勇分两次向原告乔进营购买生活用纸,当时均未付款,被告张德勇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6年6月3日向原告乔进营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2015年7月27日今欠到纸款1300元整,张德勇”“2016年6月3日今欠到货款20224元,贰万零贰佰贰拾肆,张德勇”,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纸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德勇支付纸款215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两张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勇分两次购买原告乔进营生活用纸共计21524元并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德勇理应支付原告乔进营纸款21524元,而未及时清偿酿成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乔进营要求被告张德勇支付纸款2152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勇支付原告乔进营纸款215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德勇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代理审判员  王敬冲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位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