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2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心波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心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521行初24号起诉人:冯心波,汉族,男,户籍合浦县,现住北海市。2017年7月5日,本院收到冯心波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冯心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6)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被告重新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冯心波于2016年10月2日在合浦县廉州镇至福成镇公路11km+4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案,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认定是原告驾驶,说原告找冯心业顶替驾驶是错误的,被告的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纯属袒护对方逃脱应负的责任。为此,特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冯心波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冯心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理范围,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冯心波的起诉,本案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德远审判员 :吴莉远审判员 : 张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