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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与沈兴方、沈林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沈兴方,沈林芝,盛炬辉,韩四明,陈彬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7818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负责人:王士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庭,该支行员工。被告:沈兴方,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林芝,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盛炬辉,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韩四明,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彬德,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诉被告沈兴方、沈林芝、盛炬辉、韩四明、陈彬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