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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河水与杨建友、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水,杨建友,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938号原告:黄河水,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袁娅,浙江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友,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珍,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黄河水为与被告杨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河水的申请,依法追加王珍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友、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24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2月6日计至2017年6月5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6日,被告杨建友分别向原告黄河水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杨建友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载明借款事实。其中一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并承担黄河水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杨建友至今未还。另,被告杨建友、王珍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友向原告黄河水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杨建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杨建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友、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河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且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保全费1044元,合计2243元,由被告杨建友、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