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1,曾用名严某2,1965年1月12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严某1曾因赌博,于2007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金500元。被告人严某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严某1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宁芜线板桥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严某1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1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严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