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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额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额某,女,1975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巴林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额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额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全部欠款。在上诉人提交的(2016)内04民终2396号案件接待笔录中,被上诉人认可是从证人刘某信用社卡支取50000元,并在2012年6月19日的50000元欠条注明7.19日还款,小期还信用社无息贷款,上诉人的姐夫刘某及姐姐陶格套木乐出庭证实,刘某在信用社办理了额度50000元无息贷款,并把有50000元的信用社贷款卡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将该卡给被上诉人偿还欠的50000元,并告诉其密码,被上诉人随即从该卡支取50000元。该事实从欠条的注明、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述自认的事实,是完整的证据链条。欠条在被上诉人手中,无此事实被上诉人绝不会注明还款日期、小期还、50000元还款用信用社贷款来源的事实。欠条中小期即是上诉人,因上诉人是蒙古族,名字很长,在生活中大家都省略叫小期也符合生活常理。2、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2011年7月23日、2012年8月1日分别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0元及3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均以上诉人劳动报酬来偿还。上诉人从2010年就没拿过劳动报酬,足以抵顶欠款43000元。且欠条背面注明已经还清。3、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小期还信用社无期贷款”字样只是记载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二、上诉人称用工资表抵账不属实。三、上诉人称从刘某的银行卡偿还50000元和借款用工资抵顶说法互相矛盾。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额某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额某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1日从王某处借款10000元、50000元、33000元,合计93000元。三笔借款中10000元的欠据的右下角标注有”利息1.5分,给达来工程用”的字样,欠据背面标注有”2012.6月,贷款还款5万,有时间对账”字样;50000元的欠据标注有”三年零7个月,利息1.5分,7.19日还钱,小期还信用社无息贷款”字样。另查明,王某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用来证明额某在为其打工期间的工资当时结算付清,不存在额某所述的用工资抵账的事情。额某对工资表上是其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称其从2009年9月份至2012年6月份在王某处干活,因为欠王某钱所以签字没有拿钱。又查明,额某提供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2016)内04民终2396号案件的接待笔录,该笔录中记载的额某陈述其称涉案的三笔款项是分两次偿还的,10000万元和30000元是王某扣额某打工做棉裤的工资还的,50000元是另一次用刘某信用社卡上的50000元偿还的。王某在反驳额某说法过程中的陈述前后有矛盾,但经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核实王某称没有扣过额某工钱,都是付的现金,额某也没有把刘某的信用社卡交给过王某。额某还提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发票号码:09216787,09216932)复印件两枚,用来证明其用信用社的无息贷款50000元偿还王某,之后又偿还的信用社的该贷款。王某称额某是偿还自己所欠信用社贷款,与本案无关。该两枚发票字迹模糊,不能辨认上面载有的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等。还查明,刘某和陶格套木乐(又名红梅)出庭证实,额某取走刘某名下50000元无息贷款的信用社卡说是用于偿还额某所欠王某款,但并没有跟着额某去偿还王某款,不知道对此款的用途。一审法院认为,额某未提供偿还王某欠款的还款收据或者证明等证据,且其已经在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上签了字,故对额某称用为王某打工的工资抵顶了所欠王某43000元的款项的说法该院不予采信。王某与额某的姐夫刘某和其姐陶格套木乐之间确有经济往来,有可能造成王某对刘某和陶格套木乐偿还欠款与王某答复额某本人偿还欠款的抗辩意见混淆,以至于形成王某对额某是否还款的说法混乱。然而,王某称欠据上标注有”小期还信用社无息贷款”等字样是借款用途,额某又未提供已经偿还王某50000元欠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即使存在其取走了刘某名下50000元无息贷款的信用社卡的事实,其姐夫刘某和其姐陶格套木乐证实未与额某一同去偿还王某款,所以额某是否已经用该50000元无息贷款偿还了所欠王某50000元欠款的证据不足。额某未提供王某未向其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对额某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额某从王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额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王某要求额某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某在形成欠据以后自行在欠据上标注利息未经过额某同意,额某对此不予认可,故王某要求额某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额某应从王某起诉之日(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判决如下:一、额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8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50000元借款,对刘某卡中支取50000元的问题,王某在本院2016年8月23日的接待笔录中第一次陈述”......2012年1月份刘文(恩)财(才)的媳妇向我借5万元,我从卡上支出的5万是还的这笔钱。”(以下简称第一次陈述)第二次陈述”不对我记错了,刘文(恩)财(才)没有向我借过钱,我是把刘文(恩)财(才)卡上的5万元支出了,但我是当时替额尔敦其其格还的信用社贷款5万元,从卡上支款和还款的时间都记不清了。”(以下简称第二次陈述)在2016年12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又称”是我说的,后来我想起来了,因为刘某偿还的是自己的欠款,刘某借我150000元,当时还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以下简称第三次陈述)。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额尔敦其其格主张43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用其劳动报酬来偿还,其从2010年就没拿过劳动报酬,足以抵顶欠款43000元,王某不予认可,额尔敦其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额尔敦其其格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某不予认可,并陈述”我经常要,对方也说要给还,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我要过。”王某的陈述符合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一日常经验法则的做法,故对额尔敦其其格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对刘某卡中支取50000元用途的问题,王某的第二次陈述否认了其第一次陈述,第三次陈述虽然又否认了第二次陈述,但王某对刘某的庭审证词没有提出异议,故对王某提出该50000元是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在其第二次陈述中主张是的其从刘某的卡中支取50000元替额尔敦其其偿还信用社贷款,与其第一次、第三次陈述相矛盾,在本院2016年8月29日的接待笔录中,额尔敦其其格又提供两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用以证明其自己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因50000元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原件在额尔敦其其格手中,能够证实其自己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所以王某提出其从刘某的卡中支出50000元替额尔敦其其格偿还信用社代款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采纳额尔敦其其格提出的王某从刘某的卡中支出50000元系额尔敦其其格向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额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二、额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8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额某负担1955,王某负担229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额某、王某各负担20元。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