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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正新与陈允峰、陈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新,陈允峰,陈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771号原告:张正新,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允峰,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乐伟,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正新诉被告陈允峰、陈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正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与被告陈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矸石粉款36760元,并从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等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法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数吨矸石粉,合计为36760元。2016年4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名,但至今未偿还。被告陈允峰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我同意偿还欠款,但不应支付利息。窑厂是我自己的,陈乐伟在厂里干活,我付他工资。被告陈乐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均予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因窑厂经营所需,被告陈允峰、陈乐伟数次从原告张正新处购买矸石粉价值共计36760元。2016年4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允峰、陈乐伟从原告张正新处购买矸石粉价款共计36760元,但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系明确,两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法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权的合法行使,未单方加重被告的法律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允峰辩称窑厂系其个人的,陈乐伟在窑厂工作,由于欠条上显示被告陈乐伟为共同债务人,而两被告为共同生活成员,被告陈允峰也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陈乐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允峰、陈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正新欠款36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陈允峰、陈乐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