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其树与张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树,张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890号原告:王其树,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王其树诉被告张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张飞在繁昌承建送变电工程,向原告租借了两台吊车,使用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吊车使用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因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原、被告协商一致最终确认费用为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上述事实。其后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重新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底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张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其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欠款为租赁吊车费用,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逾期承担利息。三、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飞向原告王其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张飞欠王其树五万元人民币(50000元),在2016年底前还清。”原告称该欠款为被告租借其吊车的使用费,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飞欠原告王其树50000元,有其出据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其树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鲍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