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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王老吉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王老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老吉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新纪元广场中远大厦38楼3806-10室。法定代表人陈鸿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王老吉有限公司(简称王老吉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242987号“加多宝及图(立体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饮料)、饮料香精”商品上。2014年3月31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且用在凉茶以外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王老吉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是知名品牌“加多宝”的系列商标,“加多宝”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二、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三、“加多宝”系列商标作为王老吉公司知名品牌和关联企业字号,已被长期、连续、广泛地用于商业领域,在中国广为人知并得到充分赞许。王老吉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王老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王老吉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2、加多宝捐款发票及现场照片。3、王老吉公司广告宣传(活动、媒体、户外)资料。2015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4003号《关于第12242987号“加多宝及图(立体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其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的普通包装。虽然申请商标有显著识别部分“加多宝”,但作为立体商标,其整体不具有显著性。且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凉茶以外的商品上未构成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之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老吉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提交了王老吉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加多宝捐款发票及现场照片、王老吉公司广告宣传(活动、媒体、户外)资料等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依据,未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但是,该条的内容是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但被诉决定的论述没有反映出申请商标与该条内容之间的对应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为立体的红罐容器,属于三维标志,并且容器正面有“加多宝”文字,且上述文字所占比重较大。申请商标中罐装容器确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常用的普通容器包装,因此申请商标中罐装的三维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显著特征。但是,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以及文字组合商标,应当对商标整体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即申请商标“加多宝及图”的加入能否使得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被诉决定在认定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加多宝”文字及图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前提下,却得出结论认为作为立体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自相矛盾。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给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是常见的罐装容器,申请商标虽包含“加多宝”文字,但仅凭上述文字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商品的常用形状区分开来,且由于申请商标与商品形状的密切联系,相关公众很难将申请商标认知为具有标识商品来源以及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属性,不应被核准注册。王老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王老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本案中,王老吉公司在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时,明确了其商标种类为立体商标并指定了颜色,因此,在后续的审查程序中,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三维标志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但本案中,王老吉公司提交的商标图样中仅仅包含了两幅图片,未提交三面视图,依据现有商标图样,无法确定该标志的三维形状。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商标加以审查,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据此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基础错误。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和相关认定亦不能成立,对其结论应当予以撤销。相应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的相关错误未予纠正亦属不当,但其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的结论适当,因此,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王老吉公司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基础,对其以两幅图片组合形式出现的商标标志是否符合商标注册的要求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就此作出行政行为前,为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直接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