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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唐武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武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武松,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武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16时17时许,被告人唐武松在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前村林口幼儿园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武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前科材料;称量笔录和电子秤合格证书、辨认笔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检查、提取笔录,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武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武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都无异议,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武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武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武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