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索海云、侯明明等与李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海云,侯明明,李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649号原告:索海云,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侯明明,女,199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1、2层。负责人:万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公司员工。原告索海云、侯明明诉被告李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明和原告索海云、侯明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李建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海云、侯明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物品损失等各项损失8万元(具体数据待评残后定),后将诉讼变更为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7时许,在线××××镇北马巷路段,李建华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侯明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明明及乘车人索海云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索海云受伤严重,被急救车送到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当时伤情十分严重,先后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及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大量费用,带来了重大重大损失,并且给原告正常工作、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原告侯明明因为受伤较轻,在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后出院修养。2015年10月8日,林州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建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4万元现金,要求全部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伤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辩称,豫A×××××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伤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7时50分左右,在线××××镇北马巷路段,李建华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侯明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明明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索海云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2015年8月15日,原告索海云在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放射、治疗费2802.7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索海云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0591.13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左胫腓骨干骨折。2、骨盆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进行治疗。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索海云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8885.6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2、左侧胫腓中下1/3开放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切口保持清洁干燥,定时无菌操作换药;术后两周视切口情况拆线;患肢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2、3、6、及12个月来院复查,视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术后6周视情况拔除克氏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治疗期间原告索海云用人血白蛋白。原告根据医嘱外购药424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索海云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等费63.6元,10月20日检查费210元,12月6日检查费210元。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索海云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26261.8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高血压。出院医嘱:切口保持清洁干燥,定时无菌操作换药;术后两周视切口情况拆线;适当康复功能锻炼;术后1、2、3、6及12个月来院复查,视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索海云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费等866.8元。2017年5月31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民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索海云其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约为90天,人数为1人;其后续治疗费用(左胫骨钢板取出费用)约为6000元。鉴定费2080元。2015年8月15日侯明明检查、放射费1304元,有安阳市人民医院和林州中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建华,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事故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分别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轮车所有人为侯明明。李建华给付原告索海云4万元现金。原告索海云之母王用娥,1945年11月29日生,非农业户口,有子女3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海云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84131.63元。有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其他票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3天×10元﹦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2650元。4、护理费90天×33857元/年÷365天﹦8348.3元。误工费150天×2900元/月÷30天﹦14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年×8年×10%÷3=4823.47元。原告索海云的医疗费用93311.63元,伤残费用87737.77元,鉴定费2080元。关于原告候明明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为1304元,有安阳人民医院和林州中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损酌定600元。施救费50元。原告侯明明医疗费用1304元,伤残费用100元,车损600元,施救费50元。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赔偿。上述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海云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明明13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海云877**.77元和侯明明1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明明650元。原告索海云超出部分83449.6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3449.63元;原告侯明明超出部分116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66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从垫付款40000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海云975**.77元、赔偿原告侯明明888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李建华给付索海云的医疗费3792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海云834**.63元、赔偿原告侯明明116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承担182元,被告李建华承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