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四强与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四强,张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5执异4号案外人:张俊恺,男,1987年6月22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四强,男,1975年10月28日生。被执行人张国强,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杨四强与被执行人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俊恺对查封被执行人张国强名下的兰籍国用2015第022204号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俊恺称,张俊恺与周鹏广、张国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周鹏广、张国强得知张俊恺投资的新农商港房产销售不佳,准备以房产抵充红利,就与张俊恺协商用其房产到杞县中院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出来后张俊恺使用一部分,周鹏广、张国强用一少部分用来共同投资做生意,周鹏广、张国强负责办理贷款手续。因张俊恺银行贷款数额较大,银行放款比例低,三人通过协商认为以张国强的名义贷款数额最大,将张俊恺分红的房产委托登记在张国强的名下方便办理抵押贷款。三人协商后,张俊恺于2015年8月1日与河南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商决定,将位于兰考县城区振兴路东侧新农商港4号楼409、411、412、415、416、417、427、428、429、431商铺共拾间(每间三层)以分红形式分给张俊恺,张俊恺将上述拾间商铺登记在张国强名下,公司于2015年8月27、28日以张国强的名字开具不动产发票,不动产税本应由公司缴纳,因上述房屋是以分红形式分给张俊恺,其未向公司支付购房款,故在办理房屋登记税款及其相关费用由张俊恺承担,2015年9月15日缴纳税款时,张俊恺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笔汇入河南华成房地产开封有限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公司缴税款人民币624946元后,将剩余25054元于2015年11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返还给张俊恺。办理房产证时的所有契税也全部是由张俊恺缴纳。张俊恺以张国强的名义办理上述房产登记后,张俊恺与周鹏广、张国强共同到杞县办理抵押贷款,在办理抵押贷款期间张俊恺不慎将位于兰考县城区振兴路东侧新农商港4号楼427、428、429三间商铺的房产证丢失,于2016年3月8日登报声明挂失,2016年4月11日办理补办登记手续。因房产证丢失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引发周鹏广查封张俊恺房产事宜。在查封期间张俊恺向法院提供了三份由河南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俊恺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比汇入河南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退款单一份,华成公司分房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是该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人。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后,周鹏广认为该土地及房产不属于张国强合法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兰考县人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0225财保3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登记在张国强名下的位于兰考县新农商港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字第511**号)及土地一宗(土地证号码兰籍国用2015第0222**号)的查封。法院解封后张俊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张国强以买卖形式将房产变更为张俊恺名下,先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在办理土地变更期间,该土地因杨四强诉袁帅涛、张国强民间借贷一案被兰考县法院查封。兰考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不属于张国强的真实合法财产,而是归张俊恺所有,房产登记已经变更,土地也应当变更。法院将张俊恺的财产予以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出查封异议,恳请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土地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杨四强称,现针对张俊恺提出查封异议申请,特依法提出意见如下:张俊恺提出查封异议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张国强和张俊恺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非法的,理应不受法院保护。因为该房屋还在法院的查封期内。法院2016年4月18日查封的,买卖合同是在2016年6月6日签订的。2016年7月20日才解封的,由此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是非法的,完全是为了逃避执行,张国强为了非法恶意转移合法财产而弄虚作假签订的虚假协议合同。人法院依法应驳回张俊恺的查封异议申请。此处房产是张国强的合法财产,理应裁定驳回申请异议,继续执行。因为法院已查封的房地产,在解封前任何人均不得买卖转移。张俊凯拿不出购买该处房产的证据和手续,该房地产价值170万元,双方恶意低价130.6万元交易,很明显是为了逃避执行。房屋在一天天涨价,张国强为何低价交易。交易税的票据有吗?房款是如何支付的,这些需要查清弄明。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张国强取得兰籍国用(2015)第022204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人张国强,坐落振兴路东侧,使用权面积476.16㎡。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张峻恺取得兰房字第524**号房权证,该证显示:所有权人张俊恺,房屋坐落城区振兴路东侧4-27-29,建筑面积3层,664.29㎡。关于杨四强诉袁帅涛、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0225民初321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国强名下位于兰考县新农商港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兰房字第511**号)及土地一宗(土地证号码兰籍国用2015第0222**号)予以查封。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0225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塞涛、张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四强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2017年3月3日,申请人杨四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张俊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土地证号码兰籍国用2015第0222**号土地查封。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房权证兰房字第524**号房产所有人为张俊恺,兰籍国用2015第02220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国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的证明”,兰籍国用2015第02220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国强名下,案外人张俊恺提出异议证据不足,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汪鑫& # xB;审判员 周   大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成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