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合肥政祺商贸有限公司与罗文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政祺商贸有限公司,罗文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116号原告:合肥政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南娇,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朋,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合肥政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祺商贸公司)与被告罗文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南娇,被告罗文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祺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文朋支付货款112731.42元及利息59184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7年4月,后计至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罗文朋向我公司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依据供货单到货时支付60%,货齐付款95%,余款两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罗文朋一直未付清货款,双方对欠款予以确认,约定逾期支付按月息2.5%计息。被告罗文朋辩称,对政祺商贸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不清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有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9日,罗文朋向政祺商贸公司购买管材等货物,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百分之六十,货齐付款百分之九十五,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政祺商贸公司进行了供货。2015年2月14日,罗文朋向政祺商贸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现欠政祺商贸公司管材及管件货款总计112731.42元,此款最迟于2015年7月30日结清,逾期按月息2.5%计息”。后罗文朋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政祺商贸公司与罗文朋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政祺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罗文朋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政祺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1273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政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31.42元及利息(以11273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政祺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为1869元,由被告罗文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