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黎某1与罗巍、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1,罗巍,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22号原告:黎某1,女,汉族,2013年4月29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黎某2,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黎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1980年2月4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黎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巍,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环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庄。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萧薰,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虹,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1诉被告罗巍、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1的委托代理人宋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巍、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文、萧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1诉称:2016年7月30日23时55分,罗巍驾驶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黎某2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8022.2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黎某1的损失148022.2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巍、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原告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多人受伤死亡,应合并审理,保险限额按损失比例划分;4、对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部分有异议,应依法按规定计算;5、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我方不予认可,且我方车辆处于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属于合法行驶;6、罗巍是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应按合同条款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进行保险赔偿时,应对其他伤亡者预留保险份额。针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对于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3时55分,黎某2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广昆高速公路广州往云浮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7km+91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在主车道行驶由罗巍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人员袁赐兴当场死亡、黎芯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黎某2、黎浩坚、黎某1、黎静如、黎底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赐兴、黎芯菱、黎浩坚、黎某1、黎静如、黎底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某1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住院92天,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9711.89元,原告提供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黎某1: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骨折,心肌损害,……;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定期随诊。原告方于2016年11月1日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黎某1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黎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遗有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黎某1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罗巍驾驶的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属于合法行驶。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确认罗巍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黎某1为广东省东莞市居民户口,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原告方提供工资明细表、出勤报表、请假单用于证明黎某1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邓某陪护,邓某在东莞大岭山维京印刷厂工作,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侵权人或其家属均起诉至本院向被告方追偿相关赔偿款。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文件通知《东莞市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了从2016年1月1日起在东莞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以及其他所有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实行城乡户籍“一元化”登记管理。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工资明细表、出勤报表、请假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黎某2、罗巍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由黎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罗巍、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错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黎某2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巍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罗巍是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相应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黎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黎某1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黎某1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黎某1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9711.8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黎某1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按100元/天为标准,黎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200元(92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诉求营养费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医嘱,用以证明原告黎某1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黎某1提供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骨折,心肌损害;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黎某1被鉴定机构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遗有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黎某1在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是实际所需。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出勤报表、请假单证明黎某1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邓某陪护,并主张按邓某的工资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超出了当地雇请护工进行同等级别护理所需要的一般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雇请护工进行同等级别护理所需要的费用,本院酌定以100元/天为标准。黎某1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2天,因此,黎某1的护理费计算为9200元(92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黎某1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黎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遗有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相关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某1为广东省东莞市居民户口,根据东莞市关于户籍制度改革的规定,原告黎某1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黎某1于定残时不满60周岁。根据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黎某1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黎某1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黎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遗有畸形愈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黎某1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及黎某1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等因素,黎某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其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6000元。7、交通费:黎某1虽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属其处理事故、治疗伤情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黎某1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黎某1诉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黎某1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黎某1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合计:医疗费197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19594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袁赐兴、黎芯菱死亡以及黎某2、黎浩坚、黎某1、黎静如、黎底容受伤,即2人死亡5人受伤,上述被侵权人或其家属均起诉至本院向被告方追偿相关赔偿款,本院根据各被侵权人或其家属的相关损失和其诉求的赔偿款额度,按照最大限度的维护被侵权人或其家属的权益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每名被侵权人或其家属赔偿额度的划分如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对每名死者家属赔偿限额3万元,对每名伤者赔偿限额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对每名伤者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根据本案原告黎某1可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某12000元(包括:医疗费197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合计28911.89元,该限额不足赔付部分为26911.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某110000元(包括: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67028.8元,该限额不足赔付部分为157028.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向原告黎某1支付12000元(2000元+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付部分共183940.69元(26911.89元+157028.8元)。由于罗巍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罗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付部分183940.69元的30%即55182.21元,由于罗巍是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该赔偿款55182.21元应由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事故车辆皖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黎某1支付赔偿款55182.21元。被告罗巍、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黎某1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在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黎某1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在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黎某1交通事故赔偿款55182.21元。三、驳回原告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64元,被告安庆市冰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15元,原告黎某1承担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来自: